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5198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90781.98元及利息(以69078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安某项目的监理服务委托给原告,暂定酬金16736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监理工作,但因被告原因,工程监理工作延期7个月左右。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结算审核,审定案涉工程监理费为1893901.98元,加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中标保证金50000元,两项合计1943901.98元。被告至今仅给付1253120元,尚欠69078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1.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2.关于监理费总价款,因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系暂定签约酬金(综合固定单价),截止本次庭审,因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审计单位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未能如期结算完毕,目前尚无法明确数额。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内容,经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实,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资料,即便按照原告陈述,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有关结算审定单,但该审定单也并未得到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原告应当对合同最终价款进行进一步举证或申请鉴定。
3.合同中约定了4个月的免费延期服务费,该期限不应当计算监理费。
4.关于工程档案资料问题(合同附件第29页),因合同约定了档案资料标准,原告未举证其档案资料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5.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监理费1253120元,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累计已开票1422560元。
6.50000元的中标保证金实际是后续转为履约保证金,故中标保证金50000元暂时没有退,同意一并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海安xx号地块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固定全费用单价为10.46元每平方米,暂定签约酬金为1673600元(含6%的税);监理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免费延期服务期为4个月;支付方式为:土方开挖完成后,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相应标段暂定合同价款的10%,地下结构完成后,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相应标段暂定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5层后,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相应标段暂定合同价款的30%,主体封顶后,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相应标段暂定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且达到约定标准后14天内,支付至相应标段暂定合同价款的85%,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要求并移交委托人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结算期限为收到完整有效资料后6个月);每次监理人申请付款前5日,监理人需向委托人提交符合委托人财务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而且不视为违约;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等。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约提供监理服务。
2023年2月6日,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某项目监理合同约定33+4个月的监理服务,于2023年1月底已经到期,从2023年2月1日起计取逾期监理费用。监理合同缺具体计算办法,希望会商明确。如在2023年2月20日前无书面答复,按国家推行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范本相关条款执行,即“5.2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延期工作报酬。”
2023年2月24日,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2023年2月6日收到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某项目监理逾期费用联系单,我公司同意按原合同(报价清单)中关于捡起的费用执行。
2023年4月,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案涉小区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提交签证与结算材料的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于2023年5月16日前提交目前已完成工作内容的签证与结算资料报到第三方审计咨询公司审核,如逾期未报我公司将放弃签证费用,并同意贵司单方面结算。
2023年7月,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于某某通过微信将案涉监理费用审定单电子版(未有双方盖章签字)发给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要求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后寄给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又委托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审计。目前仍未出具审计结果。
庭审后,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经向核实,公司成本部核算总金额为1834237.98元。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述:为了避免诉累,我公司同意按总金额1834237.98元计算,减去已付款1253120元,尚欠监理费为581117.98元。另外,还欠中标保证金50000元。我方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581117.98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3111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
诉讼中,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23年5月10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审计单位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日期表示不清楚,本院曾要求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并书面回复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及审计进度,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回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联系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监理服务,双方对尚欠监理费及保证金数额已无异议,故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81117.98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故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举证其档案资料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通知各业主办理集中交付手续,而且2023年7月江苏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告知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审计结果,故可以认定2023年11月之前付款条件日期已经届满,现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81117.98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63111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4元,由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已交),由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64元(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30×××81),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