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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0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用名**),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硕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团商业******/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开阳兴硕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盛世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鑫晟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西绕线紫江建筑公司综合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城投公司)、贵州硕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源公司)、贵州开阳兴硕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丰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鑫晟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达公司)、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支付***工程款2005250.25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混为一谈,并相互抵扣。***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16***共计36430999.5元。上诉人认为除有***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条外,其余借款均应认定为***的个人借款,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首先,工程承包与民间借贷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工程款支付义务与还款义务也不能互相折抵,即使为减少诉累将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抵扣,该抵扣也仅应当在***应分得合伙份额中进行,而不应从***及***共同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其次,在有***签字的13张借条中,其中3张借条明显是用于***个人支出而非合伙事务,其余10张借条均未备注借款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执行合伙事务支出。一审判决由***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0700.5元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应付***工程款为2005250.5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而非***第一次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是2017年4月11日起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开阳县人民法院未作出(2021)黔0121民初70号判决书前并不知道***和***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后都是***跟被上诉人对接,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2.被上诉人已实际向***支付工程价款3234299.5元,已远超双方口头约定的70%,尚欠工程款981900.5元待全部工程验收结算后再支付。法律没有限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也没有约定不能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至于***领取工程款后怎么分配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的主张是合伙内部结算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应另行起诉。本案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4.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工程价款的支付已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70%,剩余的工程款待整个工程验收结算后再行支付。 原审原告***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得到的钱就是实际案涉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上诉人以法律关系错误提起上诉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融合城投公司答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2.两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是内部结算问题,整体项目的工程款正在另案中司法鉴定,还未得出结果。 原审被告硕丰源公司、兴硕丰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合伙人***内部结算问题引起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明知道***已经从***处领取了工程款,应当第一时间要求***进行合伙内部结算。或是起诉要求进行内部合伙结算从而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而是不向答辩人和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工程款。2.答辩人已向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已向***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也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责任。3.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已交付。且根据被上诉人与***的约定,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整个工程目前由于发包方融合城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正通过诉讼解决,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鑫晟达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内部结算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紫江建筑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融合城投公司、硕丰源公司、兴硕丰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2,500元及利息405,609.29元(以2,312,5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利率4.75%计算为262,404.5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计算为143,204.78元,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2,718,10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硕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兴硕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开阳县开府专议(2016)110号文件,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工程由被告融合城投公司与被告硕丰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进行标前施工,于2016年3月正式开工。硕丰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3月10日与被告兴硕丰源公司共同将该工程中的截污干管部分全部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并按70%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与***共同合伙并通过他人联系找到***,承包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二原告承接涉案部分工程后即进行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3日,经第三人***与二原告预结算,涉案工程总价7,464,834.76元,二原告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4,625,000元,如最终审计工程超过7,464,834.76元,属二原告所有,税费除外。同时查明,被告融合城投公司又与第三人紫江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签约合同价为35,973,742.06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至各期进度款累计金额的95%,合同上未载明签订日期。被告硕丰源公司迄今共收到被告融合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628,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因涉案工程从第三人***处已借支款项总计3,234,299.5元。另查明,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正审计中。因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工程未实际结算,被告硕丰源公司已就该工程款支付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报告、(2021)黔01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预结算书、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招标公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单、施工图纸、开工报告、现场施工照片、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出库单、派车结算单、产品销货清单、租赁合同、建材租赁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信息、通筑混凝土公司对账明细;被告融合城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开阳县发改委关于本项目的批复文件、开阳县财政局关于本项目预算审核意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融合城投公司付款凭证、开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拨款申请、贵州紫江公司补开发票承诺书、(2020)黔0121民初3813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被告硕丰源公司和兴硕丰源公司提交的(2021)黔01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3月至12月***清淤清单;第三人***提供的借条、已支付款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密切联系,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协议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2020年7月3日***与二原告之间的预结算书,系双方对合同涉及工程的结算证明,庭审中,二原告对工程总价也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对未支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系被告硕丰源公司,但根据兴硕丰源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会议纪要,该工程实际施工系被告兴硕丰源公司与被告硕丰源公司共同行为,庭审中兴硕丰源公司与硕丰源公司的代理人均认可了该行为,则兴硕丰源公司与硕丰源公司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紫江建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但紫江建筑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非导致本案产生的法律行为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紫江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获取了利益,故本案中紫江建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融合城投公司系本案的发包人,根据被告硕丰源公司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状,可证明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工程虽已完工,但被告融合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支付了工程款19,628,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因此被告融合城投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合城投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支付了款项29,628,000元,且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二原告实际承包工程部分所有材料均由二原告自行采购,并非完全的提供劳务行为,且融合城投公司未提供另支付人民币2800万元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已生效的(2021)黔0121民初70号判决书和购销合同,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二原告之间对外行为均以原告***名义实施,故原告***以借条名义从第三人***处支取的涉案工程款项,应视为二原告共同领取的工程款,虽二原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但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经庭审查证,***从第三人***处共借支的案涉工程款为3,234,299.5元,其余2017年5月20日***借出的218,800元因借条注明系***个人房款,不予认定,2017年6月20日借出的14万元和2018年2月7日借出的5万元,庭审中***自认系本人与***在其他工程中的款项,不予认定;则***还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项应为4,625,000元-3,234,299.5元=1,390,700.5元。原告***提出***所借出的3,234,299.5元中只认可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2万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双方预结算总价为4,625,000元,庭审中***自认在该工程中自己只垫付了人民币20万元左右,与工程总价相差过大,故***从第三人**处借款3,234,299.5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借款,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属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0,70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1,390,7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1,390,700.5***为止;二、被告贵州硕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兴硕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2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第三人**承担727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被告融合城投公司提交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在鉴定中,初审意见是43204992.4元,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融合城投公司并未上诉。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我们结算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原审原告***质证称,无意见。原审被告硕丰源公司、兴硕丰源公司质证称,不能代表最终结果,案涉工程款5000多万,我们没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审第三人鑫晟达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金额是多少我们不清楚,将近100万的监理费没收到。原审第三人紫江建筑公司质证称,无意见。又查明,***曾用名**。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已支付给***的相关款项能否视为本案工程款;2、原审判定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开阳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清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硕丰源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施工系兴硕丰源公司与硕丰源公司共同行为,兴硕丰源公司与硕丰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与***达成口头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应认定与***建立直接分包关系的是***。虽然根据上诉人***提交已生效的(2021)黔0121民初70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参与了案涉工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对外系***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经济上是***负责”,由此可以认定***以借条名义从第三人***处支取的相关涉案工程款项,应视为二原告***、***共同领取的工程款。至于***主张***出具的借条系***与***的借款关系,但法律并未限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且***收到的款项为本案的工程款亦符合查明的事实,对***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与***如何分配利润,是二人的合伙内部分配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已经全部交付使用,二审中***、硕丰源公司均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起付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0,700.5元,并承担利息(以1,390,7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1,390,7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逾期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 四、驳回***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2元(已减半),由***承担5708元,由***承担8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4元,由***负担11418元,由***承担17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