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女,住茂名市茂**。
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82281元,已付57500元,尚欠1247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但其一直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124781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据以请求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生意往来,均系其经营的茂名市国顺机电商行进行的。根据以上规定,对被告茂名市西南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由茂名市国顺机电商行行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