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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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651号
原告:杭州***远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CGNJA4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星云带1幢1415室-1。
经营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米双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WFYF2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头蓬社区新村路31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公民。
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杭州***远建材经营部与杭州明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远建材经营部经营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双双、杭州明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远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09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萧山商业城浙东建设施工的工地运送黄沙、清瓜子片两种货物,货物由被告***接收。2022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开给了被告明晢公司。被告***、***同时书面承诺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款。
明晢公司辩称:明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公司处承包了工地,但两者承包的为蜀山街道的安置房工程,案涉材料并未送至明晢公司工地处。原告应***、***要求开具发票,该发票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也未进行抵扣。明晢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商业城、东阳桥工地提供黄沙、瓜子片。2022年1月21日,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总金额为194093.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商业城、东阳桥工地上用的黄沙、瓜子片***付。”2022年5月7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商业城、东阳桥所有谢发法黄沙、瓜子194093.5元,5月30号之前有***来付。如果到期未付有***来承担一切费用、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杭州***远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具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晢公司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其要求明晢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诺逾期付款后原告支出代理费由其承担,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有权要求***依约承担其已支出之代理费。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远建材经营部价款19409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远建材经营部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杭州***远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南
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