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2587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中山南路1619号恒达广场13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0201号。
法定代表人***。
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233217.53元,执行费3398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向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前告知书、传票。
2.2021年2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2021年6月4日、2021年8月18日,本院再次查询,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2月2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2月24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路北侧的景瑞花园102幢52套、103幢3套未售房源,上述房源均未办理房屋验收竣工,即无房屋初始登记,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进行统一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如要续行查封的,必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该项查封措施将自动解除查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目前另案【(2020)苏0509执恢1412号】正在对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商品房初次登记的房屋进行集中处置,待处置完毕统一进行分配。
5.2021年5月17日,本院对已经执行到位的33161662.66元进行分配。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209644元,诉讼费76806元,拍卖辅助费24000元,开锁费3000元后剩余32848212.66元,因参与分配223348590元,故分配比例为32848212.66÷223348590≈14.70%,本案据此分配方案,可得款30288元。
6.2021年8月1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限制高消费。
7.2021年8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33217.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执行到位30288元及执行费339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3217.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