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204民初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金山银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1和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向法院申请保全王某1、王某2的财产。2017年6月7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王某2在被告处的未结工程款350000元。法院制作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谎称王某2的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了。后来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在法院裁定保全后被告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共向被执行人王某2支付工程款174100元。被告因其隐瞒事实并向被执行人王某2擅自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对其罚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恶意阻挠法院制定的保全裁定书送达,致使保全措施未实际生效,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妨碍了司法公正,给原告实际造成了174100元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债务人是王某1与王某2,被告并不是参与其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与王某2、王某1的案件已经由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再次以原生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即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所引起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纠纷,也没有侵权事实,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作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王某2在鸿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其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并无错误。本案中,***请求鸿源公司赔偿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未能成功实施而导致自身财产损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