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2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金山银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钢构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鸿源钢构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1741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新0204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在鸿源钢构公司处350000元的未结工程款,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鸿源钢构公司处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鸿源钢构公司谎称***的工程款己经全部结清。***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终结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鸿源钢构公司在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陆续向***支付了174100元工程款。后一审法院对鸿源钢构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鸿源钢构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私下向被执行人***付款,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于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依照执行相关规定处理。***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