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204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琪,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钢构公司)为(2020)新0204执2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6月5日,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民间借贷案件;同时向法院申请保全***和***的财产。2017年6月7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保全了***在被申请人处的未结工程款350000元。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与***和***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达成(2017)新0204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因***和***逾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017年9月7日,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证明在法院裁定保全后,被申请人违反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共向***支付人民币197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56条和《关于适用
鸿源钢构公司称,异议人**请求追加鸿源钢构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一是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是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鸿源钢构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求追加鸿源钢构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自76条至83条规定了关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及追加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追加鸿源钢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故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三是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33条、56条规定的情形是在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鸿源钢构公司并没有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规定追加鸿源钢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依据。
本院查明,2017年6月5日,我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2200元,合计250200元,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2017年6月5日,我院同时受理了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一案,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是被申请人***在鸿源钢构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保全金额是350000元,我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新0204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在鸿源钢构公司的未结工程款350000元。我院执行局于2017年6月9日到协助单位鸿源钢构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时,鸿源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琪告知我院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未结工程款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3470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我院反映,称鸿源钢构公司在2017年6月5日我院向其核实相关信息时,隐瞒了真实信息,鸿源钢构公司在2017年6月5日后陆续向***支付款项。我院经调查核实,鸿源钢构公司确实存在隐瞒真实信息,不配合法院工作情况,我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决定,对鸿源钢构公司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执行到位24953元,余228517元及执行费3702元未能执行到位,我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一、异议人**要求追加鸿源钢构公司为其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1条,该意见已经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2015年2月4日)后废止,该案情形下,也无其他法律依据支持追加鸿源钢构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申请追加鸿源钢构公司为其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异议人**责令被申请人鸿源钢构公司限期追回给***支付的197100元;逾期未追回的,要求法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异议人承担197100元的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程序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项,此项请求申请人**可另行提出,因此,异议人**的本项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三、异议人**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鸿源钢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处以罚款和刑事拘留。我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查实鸿源钢构公司确实存在虚假陈述,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情况下,已经对其罚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的相关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因此,异议人**的本项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庄 姣
人民 陪 审员 郭志明
人民 陪 审员 殷 晨
二 ○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高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