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204执异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外人: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琪,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其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未责令案外人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钢构公司)追回向***支付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申请法院予以改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6月5日,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民间借贷案件;同时向法院申请保全***和***的财产。2017年6月7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保全了***在被申请人处的未结工程款350,000元。2017年9月7日,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证明在法院裁定保全后,被申请人违反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共向***支付人民币197,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协助单位鸿源钢构公司违反贵院裁定其协助义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法院未责令协助单位追回向***支付的款项,法院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2017年6月5日,我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27日,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2200元,合计250,200元,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2017年6月5日,我院同时受理了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一案,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是被申请人***在鸿源钢构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保全金额是350,000元,我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新0204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在鸿源钢构公司的未结工程款350,000元。我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6月9日到协助单位鸿源钢构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时,鸿源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琪告知我院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未结工程款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253,470元。我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8年3月13日到鸿源钢构公司核实***在鸿源钢构公司是否还有未结工程款时,时任鸿源钢构公司工程部部长姚世全称:2014年左右***给这个公司打过地坪,干过活,账自己已经结清了,他在我们公司没有未结帐目,全部都已经结清了。时任鸿源钢构公司会计刘俊鲜称:***在我们公司没有挂账的项目。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反映,称鸿源钢构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我院向其核实相关信息时,隐瞒了真实信息,鸿源钢构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后陆续向***支付款项。我院向鸿源钢构公司调查核实,并从鸿源钢构公司处调取其向***支付款项的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8日,鸿源钢构公司陆续向***付款20笔,共计306,100元,其中,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鸿源钢构公司陆续向***付款10笔,共计197,100元。因查实鸿源钢构公司确实存在隐瞒真实信息,不配合法院工作情况,我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决定,对鸿源钢构公司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鸿源钢构公司作为本院办理**申请保全、申请执行案件的协助单位,理应配合法院工作,如实陈述,但是在本院向其核实相关信息时,其曾先后两次作出虚假陈述,并陆续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院未向鸿源钢构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是因为其虚假陈述所致,不利后果应由鸿源钢构公司自行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本院执行部门在办理该执行案件过程中,未责令鸿源钢构公司追回相关款项,执行部门不作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庄 姣
人民 陪 审员 郭志明
人民 陪 审员 张晓春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高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