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455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知红,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2020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被告中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价款685066.90元,违约金124733.60元,合计80980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彩钢房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彩钢房,合同价款1760400元。同年5月13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钢结构彩钢房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型号为9×4.3×3.3的6套钢结构彩钢房,合同价款为616800元。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吉木乃县农村(社区)警务室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2套便民警务室,合同价款72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按时为被告加工制作了钢结构房屋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履行了201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部分履行了2017年5月13日及11月16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价款为616800元的合同还剩余181066.90元,合同价款为720000元的合同还剩余504000元,合计685066.9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为616800元的合同剩余定作价款150226.90元逾期3.5年,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31547.60元,质保金30840元逾期2.5年,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4626元。合同价款为720000元的合同剩余定作价款468000元逾期3年,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84240元,质保金36000元逾期2年,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4320元。两份合同共产生违约金12473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中强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定作合同予以认可。其中,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价款为1760400元的合同,以及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价款为616800元的合同当初协商的是吉木乃县公安局给被告结算后予以付款,但该局至今没有给被告结算。除此,以上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定作物均不是由被告接受。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价款为720000元的合同实际审计价款为660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源公司作为承揽人、中强大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彩钢房定做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中强大公司定作钢结构彩钢房,数量489㎡,单价3600元,总金额1760400元。报酬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2日内定作人(被告)向承揽人(原告)支付预付款5281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付1144260元,保质金88020元从交货日期起计算壹年,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载明:“14.2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时间按时给乙方(被告)支付款项。未按合同履行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2017年4月24日中强大公司向鸿源公司支付500000元。2017年5月10日至5月12日,鸿源公司按照合同将钢结构彩钢房三套交付给中强大公司。中强大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鸿源公司支付500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7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61133.10元,合计支付1761133.10元;

2017年5月13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钢结构彩钢房定做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中强大公司定作钢结构彩钢房,规格型号9m×4.3m×3.3m,数量6套,单价102800元,总金额616800元。报酬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定作人(被告)向承揽人(原告)支付预付款185040元,提货时再付400920元,保质金30840元从交货日期起计算壹年,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给鸿源公司。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载明:“14.2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时间按时给乙方(原告)支付款项。未按合同履行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2017年5月16日中强大公司向鸿源公司支付185000元。2017年5月21日至5月22日,鸿源公司按照合同将钢结构彩钢房六套交付给中强大公司。中强大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鸿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435000元,剩余181800元尚未支付;

2017年11月6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吉木乃县农村(社区)警务室定作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中强大公司定作钢结构彩钢房,规格型号100㎡,数量2套,单价3600元,总金额720000元。报酬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定作人(被告)向承揽人(原告)支付预付款216000元,承揽人(原告)安装完定作物后,定作人(被告)支付该批定作物货款80%,定作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保质金36000元从验收交工日期起计算壹年,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给鸿源公司。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载明:“8.2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时间按时给乙方(原告)支付款项。未按合同履行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2017年11月8日中强大公司向鸿源公司支付216000元。2017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鸿源公司按照合同将钢结构彩钢房二套交付给中强大公司,合同剩余款504000元被告尚未支付。

鸿源公司认为,因中强大公司未支付定作价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书、财务凭证、出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三份定作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部分定作价款合计2412133.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份合同剩余定作价款共计68506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称,证实第一、第二份合同定作物被告尚未接受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为第一份合同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差额733.10元(1761133.10元-1760400元=733.1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履行第二份合同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定作物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故被告至2020年12月2日(开庭之日)逾期150226.90元支付期限为1290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为31856.33元(150226.9元×(6%÷365天)×1290天)。合同中约定“保质金从交货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壹年,保质期满,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给乙方”,被告应2018年5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质金。故被告至2020年12月2日(开庭之日)逾期保质金30840元期限为918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4683.88元(30840元×(6%÷365天)×918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1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定作物于2017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被告应于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该款,故被告至2020年12月2日(开庭之日)逾期468000元支付期限为1092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84009.21元(468000元×(6%÷365天)×1092天)。合同中约定“保质金从交货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壹年,保质期满,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给乙方”,被告应2018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质金。故被告至2020年12月2日(开庭之日)逾期保质金36000元期限为722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4272.66元(36000元×(6%÷365天)×722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份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计8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彩钢房剩余定作价款685066.90元、违约金124455.47元,合计8095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9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克拉玛依市鸿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依甫提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何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