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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3执19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王晓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2021)青01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272000元、违约金40800元、案件受理费44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35元,合计31934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现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及自然资源部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奥迪牌车辆手续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319347元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武
审判员刘维翔
审判员王佳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博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