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禹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承禹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禹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青01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退还承禹建公司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272000元;并支付承禹公司违约金40800元。共计312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经核查,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均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承禹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青01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承禹公司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272000元;并支付承禹公司违约金40800元。共计3128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禹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青0103执1916号。执行过程中,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青01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故承禹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大志天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资本金100万人民币,股东***,持股比例1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志天成公司系***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本院采用法院专递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县扶风县太白乡杨家沟村任家沟056号”邮寄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书面调查传票等,传唤***于2022年3月9日下午14:30分到本院第一接访室进行书面审查。***本人签收邮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禹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青0103执19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邓晓华
审判员  米佳怡
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文燕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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