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1717号
原告: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80096X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春,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西宁市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45K1K,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楼****v>
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WRE96,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楼****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禹公司”)与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李发春,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388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421元(计算方式:1.按300000元的15%(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15%违约金=45000元;2.加已付价款分段计算的利息263000元,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共18个月,利率4.75%,计18739元;3.388000元,自2018年6月至2021年3月共33个月,利率4.75%,计50682元。合计45000元+18739元+50682元=114421元);上述两项合计:5024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大志天成公司代为办理“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委托被告凌睿公司代为招聘该资质所需的建造师等专业人员,约定资质代办费为217500元,人才费为672500元,资质代办期限为300个工作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按约支付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05250元。但被告向原告推荐的4名建造师存在在多家单位执业,申报的技术负责人业绩材料内容虚假。2019年4月15日,青海省水利厅作出原告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决定。然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推脱是因其他事由,资质无法办理。后经原告自行查询,才了解到上述信息。根据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办理资质及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无法办理,原告已支付被告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05250元,共计801000元。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资质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7250元,另外委托被告代办“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六项资质,期限为三个月,六项资质代办费180000元、人才费120000元,剩余238000元待六项资质全部办理完结后协商结算。之后,被告退还了上述约定的资质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7250元,超过约定期限,仅为原告代为办理完结了“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三项资质,剩余三项资质更是迟迟无法办理。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31日前办理完结“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项资质。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仍未能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办理三项资质的代办费、人才费150000元,剩余388000元退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388000元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核算,应退给原告的费用为272000元。对此退款金额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所发送的函件中确认。所以,被告退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72000元,并非其诉状所称的388000元;二、关于为原告代办的“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未能办理成功的原因是:自双方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被告完成有关27人的人员注册。由于原告的注册职称证书合同期限届满以及技术人员强制退证等原因导致资质人员不符合申报标准要求,故被申报部门驳回申请。后被告就技术人员具体情况进行更改并重新注册,但由于水利厅系统升级及政策变动等原因导致无法查询到原告的技术人员是否有重复注册情况,所以被水利厅系统核查出现人员重复注册的情况。因此,由于政策原因及住建部对建筑施工企业注册人员核查力度加大导致后期上报水利资质难度增加,预计再次重复申报时间和水利厅上会时间暂时无法确定。基于这些理由,被告所申报的资质出现逾期,并非主观的故意违约;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的合同履行出现变更,且有些事项履行不了的原因属政策原因所致,所以对于违约行为的确立、退款的金额最终确定等都争议协商解决中,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费用及计算方式缺乏充分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承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委托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招聘该资质所需的建造师等专业人员。2.约定资质代办费为217500元,人才费为672500元,资质代办期限为300个工作日;
证据二、催告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约的事实;
证据三、青海省水利厅《关于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复函》,证明:因被告向原告推荐的4名建造师存在在多家单位执业,申报的技术负责人业绩材料内容虚假,青海省水利厅作出原告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决定;
证据四、《关于解除办理资质及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确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无法办理。2.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05250元,共计801000元。3.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资质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7250元。4.委托被告代办“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六项资质,六项资质代办费180000元、人才费120000元,剩余238000元待六项资质全部办理完结后协商结算。5.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资质申报事项,承担协议总价1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已支付费用的相应利息;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1.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结“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项资质。2.承诺于2020年11月31日前办理完结的事实;
证据六、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资质代办费130500元、人才代理费403500元。
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中合同约定内容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复函中未提到是因为被告方的责任出现的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中的1至4项认可,第5项合法性不认可,该约定事项约定不明,违约金过高且违约行为判断不明确。对证据五、六的三性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三组证据的形成是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性,故对该三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人才招聘服务合同,证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受托为原告代办“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双方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以及办理资质需要的人才招聘与信息服务等方面的合同;
证据二、告知函、关于解除办理资质及合同的补充协议(资质代办方面)、关于解除办理资质及合同的补充协议(人才服务方面);补充协议,证明:1.双方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被告完成有关27人的人员注册。由于原告的注册职称证书合同期限届满以及技术人员强制退证等原因导致资质人员不符合申报标准要求,故被申报部门驳回申请。后被告就技术人员具体情况进行更改并重新注册,但由于水利厅系统升级及政策变动等原因导致无法查询到原告的技术人员是否有重复注册情况,所以被水利厅系统核查出现人员重复注册的情况。因此,由于政策原因及住建部对建筑施工企业注册人员核查力度加大导致后期上报水利资质难度增加,预计再次重复申报时间和水利厅上会时间暂时无法确定。基于这些理由,被告所申报的资质出现逾期,并非主观的故意违约;2.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办理资质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代办费195750元,人才代理费67250元。被告同意为原告代办“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代办费用为18万元;
证据三、退费清单、合同解除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请尽快退款及商谈违约赔偿事宜函,证明:1.被告因政策原因未能为原告办理“防水防腐二级、建筑装饰二级、建筑幕墙二级”三级资质,合计费用90000元;2.经被告核算,应退给原告的费用为272000元(238000-90000=147000,147000+90000+35000=272000元);3.由于双方对退款的272000元支付方式和赔偿等事宜存在分歧,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起草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未能签订;4.对此退款金额、合同解除协议等事宜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所发送的函件中确认。所以,被告退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72000元,并非其诉状所称的388000元。
原告承禹公司对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举证中自认人员重复注册的现象,解除协议中都明确二被告实属违约,故双方解除之前的合同,重新签订六项资质的代办协议;对证据三中的退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空白协议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图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商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承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中的《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补充协议均与原告提交的补充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请尽快退款及商谈违约赔偿事宜函的认定问题,该函2021年1月25日由原告承禹公司出具,首页及落款处并有原告承禹公司的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函能够证实二被告退还的相关款项为272000元,故二被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方向,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退费清单、合同解除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退费清单、合同解除协议虽未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和签字,但其事实存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承禹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大志天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代理申报“水利水电总包三级”;2.本合同代理费用总额217500元(其中报批审核费用110000元、咨询代办费87500元;文书制作及其他杂费20000元)。合同中并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代理期限、违约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承禹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凌睿公司签订《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人才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2.本合同人才费用总金额人民币672500元。该合同中亦对人员招聘详情、代理期限、人才费用的支付、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承禹公司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代理费195750元、人才费605250元,共计801000元。后因向青海省水利厅申报材料及申报人员存在问题,2019年4月15日青海省水利厅向原告承禹公司作出《关于对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载明:1.公司主要人员中有4名重复注册在其他公司;2.1名技术负责人的业绩材料内容虚假。青海省水利厅作出不予初审通过原告承禹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申请,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的决定,致原告与二被告在履约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9年5月30日原告承禹公司与被告大志天成公司、凌睿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解除办理资质及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分别对解除合同、退还相关代理费及人才费及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六项资质的代办费及人才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六项资质的人才费为120000元、代办费为18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了代办费195750元、人才费6725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定,二被告应退还的款项数额为272000元,原告承禹公司认为被告应退还388000元的代办费及违约金114421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办理资质及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因委托事项产生纠纷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亦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其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有权请求返还未完成事项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部分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各项资质及人才的单项费用,结合庭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二被告应返还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应为272000元。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确属存在过错,未按时按约完成受托事项,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且在合同中也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理应退还款项的15%的违约金为宜,即272000元×15%=40800元。二被告关于返还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的为272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代办费及人才费272000元;并支付原告青海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800元。共计3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龙德
书记员 纳守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