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81民初4045号 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果园项目M区第1栋(1)1***40层4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815D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省开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E时代)租赁写字楼1号楼2层31至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FBH6D。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锐斯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开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21)黔0181民初808号。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黔0181民初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另立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锐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锐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报酬1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洲公司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城市道路照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用总额为188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多方协调和努力,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四项资质代理事项,并取得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452059753,有效期至2023年8月3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报酬为1520000元,但因贵安新区政策变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完成被告委托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事项,被告以此为由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协议,并判决原告将已结收取的代理费退还被告,同时也明确了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报酬。事实上,原告作为受托人,为履行涉案代理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远不止1520000元,并且委托事务未能全部完成系政策因素引发的不可抗力所致,该事由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诉。 被告***、开洲公司辩称:1.被告开洲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未完成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法院已判决原告返还全额的代理费用;3.原告诉请的1520000元代理报酬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4.在办理资质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以及相应的报酬被告在此之前已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开洲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系开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迈锐斯公司为被告开洲公司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城市道路照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签订《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迈锐斯公司)为被告开洲公司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城市道路照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项;2.代理费用总额为188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签署协议之日支付950000元,第二次在将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甲方后支付570000元,第三次在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给甲方时支付360000元,乙方接收款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3.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资质证书的时间为70个工作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时间为乙方协助甲方考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的ABC证,并且拿到原件后的60个工作日完成,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起计算代理期限;4.委托事务完成的界定为乙方代理申报事项经相应行政机关公示(建设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符合申报要求时即视为代理事务全面完成;5.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合额代理费用,并承担协议已付金额的3%违约金;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及8月,分别向原告迈锐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账750000元、748000元,共计1498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企业资质证过程中,从事了为被告开洲公司注册建造师、中级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等相关工作,开洲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城市道路照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8年4月9日,贵州贵安新区行政审批局发布《关于暂停办理建筑业资质越级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从2018年4月10日起,暂停受理权限内建筑企业资质越级申报,即新注册企业不可越级申报施工总承包二级和专业承包一级等有关资质事项,2018年4月9日24时前已经过系统提交首次审批或此前退回整改的,逾期未整改,上报不受理。2018年12月27日,贵州贵安新区行政审批局发布公告,内容为:一、停止实施《贵安新区建设行业企业资质改革管理改革试点方案》,即日起,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和审批权限的建设行业企业资质;二、暂停办理“越级”申报审批的企业资质(包括新办、延期、变更、增项),限期整改三个月,整改完成无异议后保留企业资质并恢复该企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业务的正常办理,凡自2017年3月1日以来,通过新区改革政策向行政审批局“越级”申报取得的工程施工资质,都属于本次限期整改的对象。上述贵州贵安新区两公告发布后,由于原告为被告开洲公司办理的企业资质证书属于限期整改的对象,因开洲公司未能完成整改,2019年1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销开洲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城市道路照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此后,因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将开洲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交付给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委托代办费用1498000元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15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贵州迈锐斯公司签订的《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二、迈锐斯公司退还委托代理费149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迈锐斯公司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黔01民终6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为完成被告委托事项,为开洲公司聘请了35名注册建造师、65名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以及76名技术工人,分别支付费用827250元、520000元、91200元。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其中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与本案相关联人员****、***、***、***的费用共计61000元,其余部分均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19)黔0102民初15126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65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虽被解除,但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垫付了一定费用为被告开洲公司办理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城市道路照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原告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系受政策影响所致,并非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迈锐斯公司一定报酬。因被告***支付给原告迈锐斯公司的费用1498000元已被判决全部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为办证支付的费用为61000元,在原告收取被告代办费用被判返还的情况下,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办理委托事项的合理报酬,考虑到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办证费用共计14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洲公司承担支付报酬,因本案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开洲公司办理相关资质,开洲公司并非委托方,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开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代理事项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诉请的代理报酬没有合同约定、办证成本及相应报酬已支付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办证费用1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83元,被告***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