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01民初2628号 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漾濞路珠海小区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福安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20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即每月1,081.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算至2017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2,18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绿化工程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销售给被告(乙方)天竺桂、滇朴、黄连木等景观苗木,合计价款302,800元(见销售合同、销售清单、销售日报表),乙方于同年6月30日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将合同约定苗木自行拉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将苗木拉走后未依约给付货款,为此双方又于同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期满后被告未付款。此后,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分期付清货款,2016年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剩余202,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付。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苗木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苗木买卖签订了合同;2.销货日报表原件7份、销售清单原件1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的情况;3.《苗木销售补充协议》原件1份、《苗木销售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02,8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4.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再次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2,800元货款;5.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苗木。2014年4月21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苗木。2014年4月23日,被告(采购方、乙方)与原告(供应方、甲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苗木,供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之前,供货地点为五里桥基地、绿桃基地,乙方派***为验收员,负责苗木的数量及质量的检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合同对天竺桂、八月桂、滇朴、黄连木的单价作了约定,并约定滇朴及黄连木按发货实际规格计算,以上货款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在该合同书落款“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制作《苗木销售结算清单》,确定被告未付货款为302,8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签字并加盖“凤庆县景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章。同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302,800元。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凤庆县景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5月欠原告苗木款302,8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2,8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苗款302,8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苗木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乙方,故本案合同主体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双方结算确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及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及付款期限,但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6月30日,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苗木品种、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品种及数量,原告完成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此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原告亦认可被告承诺的期限,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以欠付货款20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31日(承诺还款日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