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24民初786号
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漾濞路珠海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宾川县大营镇大营街*号。
负责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184.90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因被告“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建设,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ZB-BC2016-14号”《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正式启动工程建设,原告经过精心组织、规范施工后,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2017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审计,该项目的审定结算价为1201184.9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01184.90元,已支付100万元,尚欠201184.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隐瞒了部分重要的事实。(一)“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是库塘改造与景观绿化为一体的工程,既然是库塘的改造,就是要使库塘更好的发挥蓄水功能。这在招标文件的第六章工程量清单中的《宾川县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控制价审核说明》就有相应的说明:“五、工程相关说明:3、渗水处理以暂估价计入;”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的第1页第2项就是渗水处理,暂估价为150000元。这就充分的说明了“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结束以后,库塘应当具备蓄水功能。本工程是在2016年7月20日竣工,2017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在验收时就发现库塘没有蓄水,验收人员提出库塘为什么无法蓄水,施工方提出:因降雨量较少(宾川县近几年降雨均较少)而导致库塘没有蓄水,从而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后,茅草坪村村民多次向萂村村委会及大营镇人民政府反映库塘无法蓄水的情况。答辩人也把此情况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至今仍未进行处理,库塘至今依然无法蓄水。招标文件第五章合同主要条件约定:第49页的(2)保修金按审计决(结)算价的5%扣留,保修期满无缺陷后支付。(二)工程交付使用后,答辩人有对竣工项目质量进行长期观察的责任,若发现属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要求施工方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及时返修,避免影响工程发挥效益。库塘无法蓄水,致使库塘无法发挥作用,严重影响了项目的社会效益,并在社会中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施工方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至今都不予以处理,不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三)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才发现审计单位不是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审计决算)都是由建设方递交审计,而且被审计单位也是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对关于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是送给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而出审计报告的却是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分公司,并且审计报告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任何一个法人出具报告都必须加盖公章,而该审计报告没有加盖公章,明显缺少报告的主体。二、对“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合同法》对建设施工合同进行规定,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并没有规定支付利息。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三、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与事实不符。大家都知道,政府是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要严格实行专款专用。答辩人已经将专项经费(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茅草坪村烟区水源基础设施配套费)100万元全部拨付给了原告。2018年10月9日才通过“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审计,在2018年是绝对无法安排相应的资金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的形象受损,答辩人暂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待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库塘修复能蓄水之后,答辩人将继续付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园林景观景区规划、设计、施工及养护等经营。为完成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2016年4月,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资格。2016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现行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176020.89元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6年7月20日,工程正式完工,被告同意组织验收。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组织初验,宾川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参与验收,经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全部工程量评定及结论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组织验收,宾川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仍参与验收,验收意见及结论为:布局合理、建设规范、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288320.24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发函给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该公司对前述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附有原、被告及前述监理单位的审计承诺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汇总表》记载了宾川县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送审造价为:1288320.24元,审计结果为:1201184.90元,增减金额-87135.34元;在前述汇总表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载明被告名称,即载明:“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字样的印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认定人员一栏签名,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载明原告名称,即载明:“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认定人员一栏签名。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
前述事实,有在案的营业执照、《宾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大营镇萂村村委会茅草坪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村内支巷道道路、排污、排水工程施工单位的批复》、《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无出具报告的主体,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茅草坪小组关于水塘漏水导致生产用水困难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本案中证据上载明的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不予采信的证据所载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且其所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初验,对全部工程量评定及结论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7年9月1日,在监理单位参与的情况下,原、被告再次组织验收,结论为:布局合理、建设规范、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两次验收结果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提交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汇总表》记载:宾川县大营镇茅草坪村烟水库塘改造及景观绿化工程送审造价为:1288320.24元,审计结果为:1201184.90元;在前述汇总表上,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认定人员一栏签字,且双方均各自加盖了本方的印章,应视为双方对该审计结果均作了确认。故本院依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01184.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01184.9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仍应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1184.9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未约定有关利息的内容,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方提出原告所改造的库塘至今无法蓄水,无法发挥蓄水功能,但对该事实,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方提出本方是请求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而出具审计结果的却是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分公司,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在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大理分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即《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对审计主体及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对出现的前述问题,被告方提出质疑,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审查不力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01184.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00元,由被告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