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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1465号 原告:程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原告程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7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2年12月份期间,原告到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广场***下属云某恒泰城K地块金地中心做钢筋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0元,期间总的劳务费人工工资为人民币132000元,中途被告支付了104393元,还剩余劳务费人工工资27607元至今未结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承诺202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期间届满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置之不理,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和云某共同支付劳务费27607元,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和云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现劳务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按照合同进行了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云某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云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工资欠条、人工费、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工作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钢筋结算明细表、支付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云某公司钢筋工岗位员工。2023年2月21日,被告云某及负责人赵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程某同志***金地中心K地块项目工资79607元,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欠条盖有被告云某的公章及赵某签字。后被告云某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3年3月30日支付了4000元,2023年9月8日支付了5000元。2024年4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被告***与被告云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K地块(一标段)钢筋工程分包给云某进行施工。后双方对钢筋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书。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云某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催要。被告***陈述,已按结算书向云某进行了工程款支付,包括工程质保金都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时间从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原告陈述,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7607元。被告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云某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被告云某以《工资欠条》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云某负有对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对于拖欠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交被告云某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及被告***代付劳务费的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双方的结算。对于被告云某是否有其他的支付行为,因被告云某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有其他的支付行为,本院只能以原告陈述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6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与被告云某承担共同支付的问题,首先,被告云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云某为分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云某于202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向原告代付了劳务费39000元,说明被告***是知道被告云某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被告***并未采取措施督促被告云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应对被告云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劳务费人民币27607元; 二、由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交纳)。裁判后产生的公告费(金额以原告向公告机构交费的金额为准),由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王某,联系电话:XXX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