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4民初25244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告: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货款229010元;2.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9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2417.8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清理第三人位于丰台区xxx号院内的渣土及建筑垃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约定清理运输义务。截止到2022年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运费915000元到期未付。2022年5月1日,第三人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中国中医科学院xxx改造项目工程。现第三人早已经完成对被告的全部混凝土供应。2022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材料合同结算表》,结算总货款30901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229010元至今未付,第三人也未就该债权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
某投资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欠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某混凝土公司陈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外运生产废渣;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单价850元/车(已结算为准);付款时间季度结算付款。
2018年,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外运生产废渣;渣土1250元/车、建筑垃圾2500元/车、钩机2500元/车;付款时间季度结算付款。
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2月5日,某混凝土公司尚欠某工程公司运输费用915000元。
2022年5月1日,某投资公司(买方,甲方)与某混凝土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中国中医科学院xxx改造项目工程,约定:第二条合同总价为506400元;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11、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出卖人提交当月结算,待买受人审核并办理当月结算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70%;本工程末次浇筑完工且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下月支付合同价款的100%。…甲方延迟支付款项时乙方自愿放弃所欠价款的利息。
2022年10月24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在《材料合同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某投资公司尚欠货款229010元。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委托协议书、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足以证明某混凝土公司尚欠某工程公司运输费用915000元。依据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某投资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结算单,某投资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则某投资公司应支付某混凝土公司的涉案项目款项与某混凝土公司应支付某工程公司的款项同步,且该债权为金钱债权,非专属债权。在某混凝土公司怠于向某投资公司起诉的情形下,某工程公司代位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合法有据,对其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某投资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1款明确约定某混凝土公司放弃延迟付款的利息,故对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投资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货款229010元;
二、驳回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5元、保全费1778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