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均对北京城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1.北京城建公司与展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钢材买卖合同》。二份合同中第18.3条中明确约定展峰公司不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作为《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买卖合同》展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知道合同的内容。展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存在恶意规避《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与展峰公司以及住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部分有效,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仅是在《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债权受让人受原合同、原法律关系有关条款的约束,作为债务人的北京城建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展峰公司与***应当通知北京城建公司。3.***明知住建项目部和***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的主体资格,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原合同对于价款以及付款条件的约定,与没有主体资格的住建项目经理部(加盖了***私刻的印章)以及从未获得北京城建公司授权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目的是:一是将没有实际结算的合同款金额固定下来;二是将每月2分利率约定为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明知直接和北京城建公司是绝对无法实现其目的。***与***恶意串通利用私刻项目部公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从而实现其向北京城建公司索要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额外不当利益的目的。4.一审判决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或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印章,且***自认其所盖项目部印章均为其私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1)项目部能够代表北京城建公司进行各种业务活动,项目部也可以成为合同签订主体;(2)***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章后期由***保管。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亦无证据能够证明。5.退一步讲,即便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买卖合同》,北京城建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损失计算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而无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住建项目经理部盖章为***与***串通私刻,即便是住建项目部的章,该印章明确写明“此印章办理任何经济业务均无效”。故***与展峰公司以及住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对北京城建公司不发生效力。《还款协议书》中合同签订主体债务人为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其没有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与***利用私刻的项目部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北京城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住建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明知以上事实仍与***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北京城建公司利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以上协议均无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辩称: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中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即判决北京城建公司支付***2713840.12元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而又在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对北京城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北京城建公司表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1.《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展峰公司、北京城建公司项目部、***盖章签字,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展峰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了尚欠本金数额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上述二份协议都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北京城建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3.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的涉案项目的结算工程款是344819489元,北京城建公司的利润2000万,截止到2023年1月份建设单位尚欠北京城建公司工程质保金17240974元,北京城建公司长期占用***货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陈述意见:同期银行利息可以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书,立即支付***钢材款2713840.12元及利息2778000元;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偿还所欠钢材款2713840.12元的利息,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城建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5月2日,营业期限至2050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项目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展峰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北京城建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有: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暂定金额为3150000元的盘条、盘螺等钢材,买受人委托***为指定的收货人及签字人,本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权益不得转让给当事人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出卖人展峰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打印有委托代理人***字样;有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印章(有“此印章办理任何经济业务均无效”字样,以下简称印章一,以示与印章二的区别)。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展峰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北京城建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有:工程名称为住建·风景项目部,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暂定金额为7335000元的盘条、盘螺等钢材,买受人委托***为指定的收货人及签字人,本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权益不得转让给当事人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出卖人展峰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打印有委托代理人***字样;有北京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北京城建公司购买钢材,是为其承建的住建风景1-12号住宅楼使用,该项目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北梁腾空区北、梁一路东、西脑包后街南、北梁二路西、西脑包大街北,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开发建设单位为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25日开始,出卖人展峰公司向买受人北京城建公司供应钢材,至2019年9月23日结束。2020年10月31日,展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对账后协商,鉴于甲方给乙方所供钢材货款10513840.12元,乙方截止在2020年10月31日已付甲方7800000元(已开票),下欠甲方钢材款2713840.12元(未开票)及下欠甲方钢材款2713840.12元所产生的利息942000元(2019年8月1日-2020年10月31日),现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乙方于2019年5月27日转***农行卡200000元,乙方于2019年6月27日付***现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为乙方支付甲方截止2019年7月31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截止2020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2713840.12元未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942000元未付。2.乙方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向甲方每月支付迟延支付货款2713840.12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甲方,利随本清为止。3.双方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欠甲方所有本息全部付清。该协议加盖了展峰公司行政印章,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加盖了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章一),有***的签字。截止于2021年11月,展峰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全额开具数份增值税发票(7800000元+2713840.12元)。2021年12月20日,展峰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作为丙方的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丙方欠甲方钢材款2713840.12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壹角贰分),现甲方自愿将该钢材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丙方同意甲方将钢材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三、债权转让后,甲、丙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丙方原欠甲方的债务(钢材款),丙方负责直接向乙方偿还。甲方加盖其行政印章,乙方签字,丙方加盖其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印章(印章一),且有经办人即***的签字。2023年9月10日,债权人即***(甲方)与债务人(乙方)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债务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展峰公司于2018年-2019年给乙方北京城建公司、***承揽的内蒙古包头市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截止2021年12月20日,乙方尚欠展峰公司货款2713840.12元,同日展峰公司与甲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713840.12元债权转让给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偿还甲方债务,订立如下协议:一、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甲、乙各方确认欠款本金2713840.12元。二、因乙方占用甲方货款资金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乙各方共同确认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甲方,甲、乙各方现共同确认乙方应付甲方利息2778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该协议书有甲方***的签字,乙方北京城建远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加盖的是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无“此印章办理任何经济业务均无效”字样,为与印章一区别,简称为印章二),有***签字。 又查明,***系北京城建公司在包头市东河区承建的住建风景的实际负责人。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章一),在案涉工程后期由***负责管理使用。另外一枚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印章(印章二),系在案涉工程结束后,由***使用,与印章一存在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及其他从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本案即为典型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是北京城建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第二是《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三是***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各方举证材料,法院对以上焦点分别剖析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即北京城建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其实质就是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持印章一)是否能够代表北京城建公司资质的问题。工程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临时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长期正常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这意味着,通过项目部的印章,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对外展示其资质和能力,它能够代表公司资质进行一系列活动,具有对外效力。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持印章一)是经北京城建公司同意为方便住建·风景项目施工而使用,作为北京城建公司的一个独立承包的下属项目部,全面纳入北京城建公司的管理,并遵守北京城建公司资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这就表明,在实际操作中,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能够代表北京城建公司资质进行各种业务活动。因此,北京城建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及《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就《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的一方主体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持印章一),该项目部能够代表北京城建公司资质,均系原、被告双方及展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钢材购销合同》一方主体为北京城建公司,同样合法有效;就《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三方均认可的条件下签订,是对《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本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权益不得转让给当事人”内容的进一步变更与确认,故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就《还款协议书》,加盖的是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印章(印章二),虽与印章一不同,但为***使用,且***系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的实际负责人,案涉钢材用于住建·风景项目,有***签字确认,亦应当确认有效。针对第三个焦点,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书,立即支付***钢材款2713840.12元及利息2778000元”。关于此项请求中的本金部分,在《钢材买卖疑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在被确认有效的基础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展峰公司已将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持印章一)欠付的钢材款2713840.12元,转让与***,***就此成为北京城建公司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钢材款2713840.12元。虽该转让协议未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2%进行重新商定,但利息属于从权利,应当一并变动。而***作为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负责人,其在《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给***还款,该行为系其个人自愿加入到***与北京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该行为为债务加入行为;故对***诉求的钢材款本金,***应当与北京城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此项请求的利息部分,即***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27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数目系按照月利息2%主张,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即应当以2713840.1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14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第一段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LPR为4.25%,相应利息为62795.25元(2713840.12元×4.25%×4÷360×49天);第二段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LPR为4.20%,相应利息为75987.52元(2713840.12元×4.20%×4÷360×60天);第三段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LPR为4.15%,相应利息为75082.91元(2713840.12元×4.15%×4÷360×60天);第四段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LPR为4.05%,相应利息为109910.53元(2713840.12元×4.05%×4÷360×90天);第五段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LPR为3.85%,相应利息为705839.66元(2713840.12元×3.85%×4÷360×608天);第六段从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LPR为3.80%,相应利息为34375.31元(2713840.12元×3.80%×4÷360×30天);第七段从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的LPR为3.70%,相应利息为235410.55元(2713840.12元×3.70%×4÷360×211天);第八段从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LPR为3.65%,相应利息为333485.72元(2713840.12元×3.65%×4÷360×303天);第九段从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的LPR为3.55%,相应利息为31043.32元(2713840.12元×3.55%×4÷360×29天);第十段即从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LPR为3.45%,相应利息为43692.83元(2713840.12元×3.45%×4÷360×42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707623.60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偿还所欠钢材款2713840.12元的利息,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因北京城建公司、***不予支付***钢材款的行为给***带来经济损失,***将利息的计算比例由LPR的四倍调整至LPR的一倍,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城建公司、***合法部分的辩解理由,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713840.12元;二、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1707623.60元;三、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欠付的钢材款2713840.12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至以上未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92元,由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表,来源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该表格中加盖的印章和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同时表格中还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2.逾期支付货款已经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北京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加盖的印章为真实,但印章上面写的是不做任何经济用途,该表是程序性的申请项目,而非合同签订。***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且该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申请表中的印章跟我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的印章不一致。***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及计算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北京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展峰公司不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北京城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均约定“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益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住建·风景项目部,且北京城建公司认可***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及***自称其是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该身份可以等同于具备了与北京城建公司直接相关的代理权表象。因此,***利用住建·风景项目部的印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北京城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北京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仅应当向***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23年9月10日再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展峰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部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但北京城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与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于2023年9月10日再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北京城建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上述二份《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一审中,北京城建公司也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提出抗辩主张,且二审中,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减少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等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并无不当。 再次,北京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明知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无权签订合同,仍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本院认为,虽然***作为展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但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部、***的身份已经具有使***从形式上认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北京城建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经理部、***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北京城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城建公司上诉主张***和展峰公司未向北京城建公司或者委托代理人等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本案中,***作为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代表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加盖北京城建公司住建·风景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视为北京城建公司对于债权转让已经知晓。即使***、展峰公司未向北京城建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经由法院送达起诉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亦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且该方式对债务人权利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故北京城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1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