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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83民初14657号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发展路与兴业路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清偿票号为210547300002520220609259030872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其从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在中国票据系统中“同意清偿”受领过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因与前手山东振兴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其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47300002520220609259030872、出票日期为:2022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6月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天元某有限公司,收票为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2023年6月8日,上述汇票到期当天,某甲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向承兑人天元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却在2023年6月12日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3年12月4日,某甲公司遂分别向票据上的各债务人包括上述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内的所有背书主体依法发起拒付追索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但各债务人均未及时清偿(收票与付款),致使某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受到妨害,故请求判如所请。 天某公司书面辩称,1.某甲公司是否为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对于该票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追索权,需登录票据系统予以出示相关证据。2.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法律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明确规定,即只有持票人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要求持票人的前手等履行票据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天某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进行提示付款,否则,某甲公司不能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3.案涉票据已经丧失了对天某公司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利失效自被拒绝付款起6个月。该汇票于2023年6月8日到期,至今已超过追索期,只能向出票人追索。因此天某公司即便进行线下清偿,也无法在清偿后通过线上系统获得持票人身份,线上系统票据持有人仍然是某甲公司,故有可能造成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重复获利。4.某甲公司受让票据,若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则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某甲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山东振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1份《入园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振某公司在临沂高新区投资新型微特电机研发项目,主要建设1栋5层科研办公楼、3栋4层生产车间。2023年6月25日,振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振某公司将其新型微特电机研发和智能制程项目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的建造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5天,签约合同价为3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办公楼于2024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生产车间于2024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3年5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振某公司处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60925903087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6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天元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天某公司,汇票性质为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6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向承兑人天元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6月12日,天元某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该票据,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3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向包括天某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在内的所有背书主体发起拒付追索申请,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票据所载款项。 再查明,某甲公司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元,申请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与天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项目投资协议》,《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结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及拒付证明》,《拒付追索记录》,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振某公司将其新型微特电机研发和智能制造项目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的建造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完成了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自振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认定某甲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故某甲公司对案涉汇票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6月8日,某甲公司在到期日向天元某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却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拒付提示,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ECDS电子商业系统分别向包括天某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在内的所有前手发起拒付追索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天某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未及付款,已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天某公司、尚欠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故天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已丧失天某公司的追索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故某甲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清偿案涉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已在ECDS电子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申请,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清偿涉案汇票票据款后有权通过电子票据系统中“同意清偿”受领过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这是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权利,某甲公司无权要求天某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行使该权利,故某甲公司要求判令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在中国票据系统中“同意清偿”受领过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本案必需,故某甲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其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6092590308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