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3211号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罗程路东段路南中坦村0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基沂河雅园A4#商务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1968.24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天基沂河雅园A4#商务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欠付施工进度款,该工程自2022年11月30日停工至今,工程盘点值7171968.24元,该工程被告至今未拨付工程款。另外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其转账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路**#**#楼玻璃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中标后投标保证金作为中标方的履约保证金,待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无息返还。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天基沂河雅园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沂河雅园A4#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沂河雅园A4#幕墙工程,总工期暂定199天,自2022年6月16日开始至2022年12月10日完工;本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塔吊口、电梯口等部位收口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额的75%,竣工验收通过、淋水试验合格、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5%,全部施工完毕并出具完整结算报告,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付至工程计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协议范围的幕墙工程免费保修期限为幕墙工程免费保修两年,以本单体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日期为准,保修金为结算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到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某乙公司的联系人为***,电话为13*****6255。2022年7月25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9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112874.16元,某乙公司***、***、***、黄某确认首次应付款为1325568元。2022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暂停施工,并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了《天基沂河雅园A4#楼幕墙工程停工报告》。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款,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故而成诉。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天基沂河雅园4#楼幕墙工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元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元建(鉴)字【2024】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六、鉴定结果本次工程鉴定双方无异议部分(未包含争议项)的鉴定值6312045.33元。七、争议项1.双方当事人对吊篮闲置租赁费部分存在争议,且争议项目现场无法复核、无相关资料支撑、无法分辨,所以争议部分单独列出,金额为102900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台班数量,单价按同期市场询价)。申请人理由: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场存在吊篮闲置费用;被申请人理由:吊篮拆除时间申请人未通知被申请人,吊篮闲置时间无法核算。2.双方当事人对门厅雨棚顶2层明框玻璃幕墙部分存在争议,且争议项目现场无法复核、无相关资料支撑、无法分辨,所以争议部分单独列出,金额为34757.84元。申请人理由:安装完玻璃幕墙后又变更铝单板幕墙,故应计取一次玻璃幕墙费用;被申请人理由:未施工玻璃幕墙之前就通知施工单位此部分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沂河雅园A4#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约完成部分工程量,经原告申请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6312045.3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项中的吊篮闲置租赁费,原告停工后一直未拆除吊篮造成闲置租赁费损失,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争议项中的门厅雨棚顶2层明框玻璃幕墙,原告施工安装玻璃幕墙后又变更为铝单板幕墙,虽然首次安装的玻璃幕墙已拆除,但仍应计算入施工工程量,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称未施工玻璃幕墙之前已通知原告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工程款3475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库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为6346803.17元。双方合同虽然解除,但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仍应参照合同约定适用,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考虑到质保金的目的,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前应予扣留5%质保金,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9463元(6346803.17×95%),剩余5%质保金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欠付的602946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招标文件明确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返还,现案涉工程停工已久,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诉责险保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亦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的《沂河雅园A4#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29463元及利息(以602946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602946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4元,减半收取计3170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02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