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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某某建材经销处、潍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24民初124号 原告:盱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某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江北建材城H区。 投资者:***。 被告:潍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盱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朐县某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销处)、潍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公司)、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销处、某乙公司、某某门窗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汇票票面本金1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7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汇票编号为2105473000025202210173665635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4月17日,收款人为某某装饰公司,承兑人为某某建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4月10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2023年4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现某甲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承兑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兑人及前手均有连带清偿义务,并应支付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某某销处、某乙公司、某某门窗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某装饰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甲公司是否为该票据的持有人。对于该票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追索权,需登录票据系统与出示相关证据。2.某某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前手仅享有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后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某某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案涉票据已经丧失了对某某装饰公司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利失效自被拒绝付款期6个月,该汇票于2023年4月21日到期,至今已超过六个月追索期,只能向出票人追索。某甲公司未向某某装饰公司发起追索指令,某某装饰公司即便进行线下清偿。也无法在清偿后通过线上系统获得持票人身份,线上系统上述票据持有人仍然是某甲公司,故有可能造成某甲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重复获利。4.案涉票据的取得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应对其持有的票据合法性及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以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20日,某某销处将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10173665635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收款人为某某装饰公司,承兑人为某某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23年4月17日,可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某某门窗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销处、某甲公司。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被驳回。 另外,某甲公司提供其与某某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在2023年1月20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纸箱业务,某某销处因为支付货款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销处、某乙公司、某某门窗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销售合同予以采信。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有误,应自2023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就案涉票据权利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因材料不全被退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某甲公司前手某某销处因支付货款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某甲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某某销处、某乙公司、某某门窗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享有追索权,某某销处、某乙公司、某某门窗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因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9月28日就案涉票据权利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在6个月的追索期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朐县某某建材经销处、潍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盱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汇票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临朐县某某建材经销处、潍坊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