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45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伟,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宏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2号楼13层1306。
法定代表人朱钦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刚,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帅,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治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北京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60号院TZS0109室。
法定代表人田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岩,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宏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通伟业)、刘治江、北京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被告北京宏通伟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刚、龙军帅、被告刘治江、被告北京中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治江签订莱荣高铁三标段拌合站项目部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刘治江将该工程的候车厅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北京宏通伟业,被告宏通伟业转包给被告刘治江,被告刘治江又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核算后被告应再支付180000元,鉴于被告系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被告对工程款支付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司与被告北京宏通伟业系合法分包关系。我司作为总承包,与北京宏通伟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临建及场站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新建莱西至荣成铁路山东段站前工程LRTLSG-3标段;合同分包范围为:本工程甲方指定范围内的临建及场站建设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与北京宏通伟业为合法的分包关系,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二、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宏通伟业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司与北京宏通伟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乙方提供100%发票。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该工程款,付款比例达到了80%,且由于北京宏通伟业一直未出面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三、我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合同协议书中第十二条约定,分包人北京宏通伟业承诺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向分包作业人员发放工资。由于北京宏通伟业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以及再分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被告刘治江签订的分包协议我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北京宏通伟业以及被告刘治江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司与北京宏通伟业为合法分包关系,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宏通伟业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我司与北京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案涉项目实际负责施工的是北京中野公司王石岩、刘治江,原告与北京中野公司王石岩、刘治江直接发生采购关系。且我司与北京中野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现在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本案的诉求不认可,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北京中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给付金额有异议,实际上应是85000元,北京宏通伟业通过刘文武找到我们做案涉工程,我们和***还有其他班组一起给北京宏通伟业做工程,刘治江是我个人安排过去负责的,案涉的工程款应由北京宏通伟业支付。
被告刘治江辩称,我系北京中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答辩意见同北京中野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北京宏通伟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临建及场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莱西至荣成铁路站前工程LRTLSG-3标段,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甲方指定范围内的临建及场站建设工程,分包模式:劳务分包。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暂定人民币7735948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乙方提供100%发票。本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临建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甲方工程(即甲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全部完成并退场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确保分包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分包作业人员发放工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向北京宏通伟业付款5820046.05元。
随后,北京宏通伟业(承包方、甲方)与北京中野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临建及场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莱西至荣成铁路站前工程LRTLSG-3标段,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甲方指定范围内的临建及场站建设工程,分包模式:劳务分包。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暂定人民币6336746.3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乙方提供100%发票。本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临建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甲方工程(即甲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全部完成并退场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确保分包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分包作业人员发放工资。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刘治江(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工种)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莱荣高铁三标段拌合站项目部,承包内容:按照本工程基本情况,将该工程里水电、吊顶、地砖、钢筋制作安装的施工图纸甲方决定将图纸范围内人工费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价格:按照建筑平米单价进行分包,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协议价格每平方水电人工费18元,加2元监电管理费,吊顶带料45.00元,地砖35.00元每平米,水电料、材料清单价上调30%利润,钢筋1300.00每吨,钢筋加工棚按日2.00。刘治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21年6月17日,***签署《南黄2号搅合站、水电、地砖、吊顶、钢筋班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班组:1.板房建筑面积:2272.4㎡×18元=40903.2元2.现场监水监电:32000㎡×0.8元=25600元3.硅钙板吊顶:1581.12㎡×20元=31622.4元……钢筋班组1.钢筋量共计:61.222吨×1300元=79588.60元2.公路平铺面积:8990.88㎡×3元=26975.64元。共计296506.6元。各班组施工罚款明细1.水电班:2000元2.地砖班:2000元3.钢筋班:5000元4.付工程款:330000元。***在班组签字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北京中野公司王石岩在空白处签署“王确认”,北京中野公司对人工费296506.6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临建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载明材料款合计164300.27元,该表下方空白处备注:南黄莱荣高铁三标段材料确认单:甲方负责人:刘治江2021年6月27日。被告北京中野公司、刘治江对材料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已经包括上浮10%-15%的利润。
2021年6月29日,《南黄莱荣高铁三标段2号拌合站钢筋班组人工工资》载明:1.钢筋吨数:61.22吨,每吨1300元,79586.00元;2.地坪面积:9573平方,单价每平5元,47865元,合计:127451元。已付工资50000元,剩余127451-50000元77451.00元(该数下面备注74000元并捺印),剩余77451工资由北京宏通伟业代发。……。***、刘明武、郭建伟分别在证明人、宏通伟业负责人、钢筋班组处签名捺印。2021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钢筋班组郭建伟在***总合同中支付工资壹拾贰万肆仟元,以支付50000.00元,剩余工资74000.00元(备注:郭建伟工程量钢筋班组归***合同总数)。”***、郭建伟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
又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收到工程款402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北京中野公司王石岩支付,另102000元由北京宏通伟业代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提交的分包合同、收据、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涉案款项的具体数额。现分析如下: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宏通伟业,北京宏通伟业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中野公司,北京中野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足额支付给北京宏通伟业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江系被告北京中野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的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中野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治江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与刘志江签订的分包协议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北京中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北京宏通伟业与***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北京宏通伟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黄2号搅合站、水电、地砖、吊顶、钢筋班人工费》中载明,总人工费为296506.6元,其中钢筋班组费用为106564.24元,后经双方对工程量的实际核对,确认钢筋班组人工费为124000元,已支付50000元,现尚欠74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结算单中现场监水监电费用应当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2元计算,硅钙板吊顶按照每平米28元计算,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间在前,结算时间在后,且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应视为对争议项目价格变更的认同,应以结算单中注明的数额为准。故案涉工程尚欠***人工费为263942.36元(296506.6元-106564.24元+74000元)未支付。对于案涉材料款,北京中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临建工程量》明细中载明的数额164300.27元认可,认为是在上浮10%-15%利润后的总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于该临建工程量表中记载的数据应视为材料款单价,北京中野公司应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加付30%利润。如前所述,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北京中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75532.71元(263942.36元+164300.27元×130%-402000元)。故被告北京中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532.71元,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532.7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宏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刘治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北京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4元,原告***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