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24932号
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得公司)与被告陕西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蕾**得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2471193元的涂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足量涂料,被告于合同签时先行支付货款30万元,在原告发货时,被告支付货款至总价款的60%,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被告结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但是,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向被告足额供应涂料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依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有540462元未支付。截止目前,原告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及方式向被告进行过索要,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诿、拒绝。因被告陕西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剩余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40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21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处货款54046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货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不善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暂无力偿还,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原告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货款,因本公司对于货物已经使用,对于原告未造成其他损失,资金损失我司会酌情支付,依据银行往年的平均利率核算,对账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利率核算为27438元,对于高额违约金我司确实无法负担,希望法院和原告可以减少一部分。综上,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540462元货款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162138.6元违约***无据,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蕾**得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居易公司(甲方、订货方)签订《涂料供货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订购涂料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涂料品牌为蕾**得。甲方须在工程涂料涂刷前10天向乙方订购货品,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7天内将订购的产品送到甲乙双方约定的供货地点,到货同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甲方在乙方交货时进行共同验收。甲方订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万元;乙方向甲方发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到总货款的60%;2014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货款的9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货款的100%;甲乙双方在二次合作时不存在质保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货款总额3‰的支付。
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居易公司尚欠原告蕾**得公司货款540462元。在此之前,原、被告曾多次对账。
庭审中,原告蕾**得公司称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货款总额3‰支付,不仅时间过长,而且计算标准过高,现其自愿降低为按照全部未付货款540462元的30%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涂料供货合同》、对账函、供货及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料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蕾**得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居易公司尚欠剩余货款未付,被告居易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货款蕾**得公司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蕾**得公司主张被告居易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4046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蕾**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货款总额3‰的支付。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居易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应当自该日起计算,现距离被告居易公司应当付款时间已经将近8年,原告蕾**得公司主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全部未付货款540462元的30%即162138.6元(540462×3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462元及违约金162138.6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6元,减半后5413元,由被告陕西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