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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某某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蕾某某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524执异15号 异议人: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民主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108国道西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与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山县人民法院冻结其甘肃银行61013001100004163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该银行账号是该公司天元新城花邸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依照有关规定,不应被冻结,请求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与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涉项目是武山信用联社业务用房项目,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1013001100004163账户的资金,该账户是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新城花邸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据此,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临***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1013001100004163账户资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