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蕾艾芬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蕾某某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020号
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蕾**得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73403X。
法定代表人:牛景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峰,系陕西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587425824R。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系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墙水包水工程款共计162233.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0元,不存在欠付162233元的情形,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就案涉工程提供的完整施工资料,案涉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未进行竣工决算,即使存在未付工程尾款的情形,付款条件亦不成就,且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期暂定30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6月1日,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涂刷面积暂定为3000平方米,总价为300000元。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9.1.1甲方任命张琪先生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具体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从超过7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元月11日,原告、被告现场代表张琪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决算申请书》,载明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17年11月,工程款合计412233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现场代表张琪已经确认决算申请书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对合同总金额412233元予以认可,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62233元未支付,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使用之后出现的,已经超出时效;被告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双方书面确认工程款应当按照300000元计算,被告并未授权张琪签署决算书,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完工手续,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工程尾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尚未开始;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决算申请书、项目对账单、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任命张琪先生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具体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张琪本人出庭确认其为甲方代表,在决算申请书及项目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233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2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223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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