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525号
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演娟,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令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演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系陕UXXX**小型奔驰越野车的所有人,2020年11月28日晚,原告公司法人***驾驶该车辆前往雁塔区XX路附近餐馆就餐,到达目的地后,***将该车辆停放在路边。凌晨12点多,***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称其因接听电话分神将原告的陕UXXX**奔驰车辆撞坏,让原告尽快过来。经双方协商,鉴于被告态度诚恳,原告便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先维修车辆,待维修费金额明确后,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事故由其负全责,陕UXXX**奔驰车修车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如若不支付奔驰车修车费用(含不及时支付),被告将承担由此给奔驰车主造成的一切损失。陕UXXX**奔驰车维修了近2个月的时间,原告向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99584.3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产生租车损失150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陕UXXX**奔驰车维修费用共计99584.3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金额为2928.75元)共计102513.06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中段损失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当时答辩人没想到金额会这么多,答辩人现在经济也不好,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判决,租车费希望可以免除,利息希望可以免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一轿车在XX路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陕UXXX**奔驰车撞坏。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1、此事故由我负责,二辆车均由我来修理。2、奔驰车修车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3、如若不支付奔驰车的修车费用(含不及时支付),我将承担由此给奔驰车主造成的一切损失。”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送往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1月18日维修结束,维修费用共计99584.31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修车期间,原告租用同类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租赁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陕UXXX**车辆维修单及维修发票、汇兑往账凭证、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导致原告支付修车款99584.31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将10000元修车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现共欠付原告修车款89584.31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依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当对未及时支付修车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9日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中断损失费一节,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笔花费,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UXXX**车辆维修费89584.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为:以89584.3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28元,被告***承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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