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陕西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庭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勤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蕾**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庭公司立即向蕾**得公司支付外墙水包水工程款共计16223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2月11日起向蕾**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晟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蕾**得公司、晟庭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蕾**得公司(乙方)承包晟庭公司(甲方)发包的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期暂定30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6月1日,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涂刷面积暂定为3000平方米,总价为300000元。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9.1.1甲方任命张某某先生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具体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从超过7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蕾**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8年元月11日,蕾**得公司、晟庭公司现场代表张某某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决算申请书》,载明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17年11月,工程款合计412233元,后晟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蕾**得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诉称内容。
庭审中,蕾**得公司坚持认为晟庭公司现场代表张某某已经确认决算申请书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对合同总金额412233元予以认可,晟庭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62233元未支付,晟庭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使用之后出现的,已经超出时效;晟庭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双方书面确认工程款应当按照300000元计算,晟庭公司并未授权张某某签署决算书,蕾**得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完工手续,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工程尾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蕾**得公司诉请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尚未开始;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蕾**得公司和晟庭公司之间签订的《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任命张某某先生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具体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张某某本人出庭确认其为甲方代表,在决算申请书及项目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晟庭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现蕾**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晟庭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蕾**得公司全部工程款。蕾**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晟庭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蕾**得公司要求晟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233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蕾**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2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223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晟庭公司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蕾**得公司。
晟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蕾**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蕾**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蕾**得公司径行诉请主张案涉工程款162233元及违约金没有基础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蕾**得公司所称的2018年2月11日《决算申请书》仅系其单方提出的拟决算申请文件,并非双方最终书面签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决算文件。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至今仍不成就,晟庭公司尚不负有向蕾**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蕾**得公司至今尚未向晟庭公司交付任何施工资料,根据合同8.2条约定,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蕾**得公司从未履行过工程维保义务,故晟庭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违约赔偿6万元,不足部分由蕾**得公司支付。4、因蕾**得公司存在违约在先之情形,晟庭公司依法行使履约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合理,晟庭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蕾**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上诉人所说的尚未竣工结算不符合事实,该案涉及的合同2017年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楼盘2017年已经交付入住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未结算,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也视为验收合格。蕾**得公司在2019年向晟庭公司进行了对账及竣工结算,晟庭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3、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当时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案涉工程的前一道工序施工质量不合格,是晟庭公司找人在冬天施工的,蕾**得公司施工时由于前一道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并非蕾**得公司的原因。另外,晟庭公司使用不当也造成了部分质量问题。4、蕾**得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扣除质保金。
二审中,晟庭公司当庭提交一组证据:《项目结算审定单》,旨在证明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266607.6元,并非412233元。经质证,蕾**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晟庭公司单方制作,所载金额与张某某作为代理人确认的金额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晟庭公司应否向蕾**得公司支付欠款162233元及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晟庭公司(甲方)、蕾**得公司(乙方)在《晟庭阳光星座商业裙房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9.1.1条明确约定甲方任命张某某先生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具体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支付款项等事宜也属于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内容,因此张某某有权利代表晟庭公司与蕾**得公司进行结算,蕾**得公司也有充足理由相信张某某能够代表晟庭公司。另外,晟庭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张某某系其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代表,负责日常的对接沟通。故对张某某与蕾**得公司确认的决算申请书及对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晟庭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晟庭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晟庭公司向蕾**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233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妥。至于晟庭公司主张蕾**得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违约赔偿6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为2年,而竣工验收应当由甲方,即晟庭公司组织,双方已于2018年3月11日结算,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应由晟庭公司承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主要责任。且本案中晟庭公司仅提供了通知蕾**得公司修理的证据,是否存在重修项目和因重修导致的损失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蕾**得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其主张扣除6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晟庭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其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晟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勤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文露
书 记 员 张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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