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财富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8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长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2009年3月,被上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尽管本案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但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一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可能是劳动纠纷、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陈述之事实,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资料,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仅因该纠纷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为侵权,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合同纠纷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山西华太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履行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本案诉争的材料交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的山西华太公司,故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山西华太公司返还晋丹嘉园3#、4#楼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属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长子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