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民终13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宏润公司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昊华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昊华公司故意弄虚作假,用22份没有签字的空白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及造价,导致将180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提高到31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发通(2016)98号《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衔接机制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鉴定在执行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宏润公司起诉请求昊华公司承担“虚假鉴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昊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公司接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法院提供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对其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应由法院决定。且鉴定结论的依据是法院提供的经过原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其公司不存在造假的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与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昊华公司接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性质属于证据,是否有效以及应否采纳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确认。宏润公司请求判令昊华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宏润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