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彬县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7民初530

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57

法定代表人:田军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州市内50米。组织机构代码67512858—X

法定代表人:张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7844D

法定代表人:王娅娜,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与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钊公司)、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钊公司法定代表人、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59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中标服务费139700元;3.判令被告立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付20151011月两个月的设备租赁费424000元,施工人员工资146000元,合计570000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71日原告中标被告立钊公司“彬州市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道路管网、管涵工程”,向被告昊华公司缴纳了中标服务费250000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立钊公司进行确认工程量时,发现被告立钊公司夸大工程量,经双方初步核算,被告立钊公司承认捏造虚假数据,导致原告多缴纳中标费,被告昊华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向原告退还了多收的110300元,实收中标服务费139700元。2015826日,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1日,被告立钊公司向原告发送《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调配人员和施工设备于102日内进场,并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立钊公司后,该公司法人张立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原告进工地后以保证金冲抵。原告配备好人员和施工设备,准备按期进场,却被告知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让原告暂缓进场。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钊公司均表示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让原告耐心等待,直至今日。被告立钊公司严重违约,被告昊华公司不对该招标项目资金进行核查,违法对外招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立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不属事实,其系自愿进行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1116日,立钊公司勒令原告进场并在7日内进行施工,但原告在1个月内都未进场,导致合同违约。立钊公司设备一应齐全,并有正常的施工条件,因原告无力缴纳保证金,所以其无法按时入场,故违约责任不在立钊公司。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以及人员工资,与立钊公司无关。关于中标服务费,原告交给了昊华公司,也与被告立钊公司无关。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昊华公司并非合同的缔约主体,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故昊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立钊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昊华公司承担该项目所有工程的招标代理活动,昊华公司根据“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发改办价格[2003]875号文件”规定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该费用支付标准和时间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因此,昊华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按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符合规定;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向昊华公司缴纳2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原告与立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部分工程内容作了调整,实际签订的合同金额与中标价有出入,昊华公司应收取原告中标服务费139700元,扣减后向原告退还了剩余投标保证金110300元,因此,原告关于该费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工程招标项目资金问题,昊华公司及立钊公司在招标答疑会上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标人作了充分的解答,并出示了2013928日立钊公司与中徽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各投标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昊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对于因何种原因出现问题亦不知情,且昊华公司招标服务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向立钊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起诉昊华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场施工通知书、委托书、借条、收据、人员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立钊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了进场施工通知书、彬立钊实业发【2015019号通知;被告昊华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股份合作协议书、招标文件、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进场施工通知书、委托书、借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人员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立钊公司提供的彬立钊实业发【2015019号通知,查,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且被告立钊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就该通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对该通知不予确认。4.被告昊华公司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立钊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就原彬州市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昊华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报酬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发改委价格[2003]875号文件执行。2015610日,被告昊华公司发出SHH-15ZB-016号招标文件,文件中确定,发标时间为201561114时,投标保证金为250000元,递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562214时。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昊华公司交纳了招标文件费3000元,23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50000元。71日,被告昊华公司(陕昊)招(15-007)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826日,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发包人(被告立钊公司)将原彬州市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道路管网、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中侨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内及招标文件规定的0.591公里,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总价51611731.33元;协议附件中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当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签订协议时,由于实际合同金额与中标金额有出入,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对部分工程内容做了调整,27日,被告昊华公司在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实际收取中标服务费139700元后,将其余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91日,原告按照约定,委派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立钊公司法人张立,张立以被告立钊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徐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交来的履约保20万元),进工地后以保证金冲抵,特立证据为凭。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201591日。同日,被告立钊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102日内进场施工。原告遂联系被告立钊公司要求提供施工许可证及施工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批复,因被告立钊公司表示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后致原告无法按《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的时间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招投标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昊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开工建设的前提条件,被告立钊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以无证施工系违法行为由而拒绝进场,故原告拒绝被告立钊公司的开工要求是正确的。可见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立钊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实际未履行,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最初目的已无法实现,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赔付请求,庭审中原告称,从2015925日起即开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101日开始起算,且租赁费已实际支付了3个月;而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第六条明确约定:自进场之日至工程完工的天数为准,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款项。经查,本案原告因被告立钊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未实际进场施工,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就所租赁设备实际支付了费用,因此,原告租赁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施工人员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中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826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59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7元,由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铮

人民陪审员董亚妮

人民陪审员李群民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衡婷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