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7民初530号
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57 法定代表人:田军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州市内50米。组织机构代码67512858—X 法定代表人:张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7844D 法定代表人:王娅娜,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与被告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钊公司)、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钊公司法定代表人、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中标服务费139700元;3.判令被告立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付2015年10、11月两个月的设备租赁费424000元,施工人员工资146000元,合计570000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立钊公司“彬州市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道路管网、管涵工程”,向被告昊华公司缴纳了中标服务费250000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立钊公司进行确认工程量时,发现被告立钊公司夸大工程量,经双方初步核算,被告立钊公司承认捏造虚假数据,导致原告多缴纳中标费,被告昊华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向原告退还了多收的110300元,实收中标服务费1397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日,被告立钊公司向原告发送《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调配人员和施工设备于10月2日内进场,并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立钊公司后,该公司法人张立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原告进工地后以保证金冲抵。原告配备好人员和施工设备,准备按期进场,却被告知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让原告暂缓进场。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钊公司均表示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让原告耐心等待,直至今日。被告立钊公司严重违约,被告昊华公司不对该招标项目资金进行核查,违法对外招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立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不属事实,其系自愿进行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6日,立钊公司勒令原告进场并在7日内进行施工,但原告在1个月内都未进场,导致合同违约。立钊公司设备一应齐全,并有正常的施工条件,因原告无力缴纳保证金,所以其无法按时入场,故违约责任不在立钊公司。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以及人员工资,与立钊公司无关。关于中标服务费,原告交给了昊华公司,也与被告立钊公司无关。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昊华公司并非合同的缔约主体,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故昊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立钊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昊华公司承担该项目所有工程的招标代理活动,昊华公司根据“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发改办价格[2003]875号文件”规定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该费用支付标准和时间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因此,昊华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按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符合规定;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向昊华公司缴纳2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原告与立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部分工程内容作了调整,实际签订的合同金额与中标价有出入,昊华公司应收取原告中标服务费139700元,扣减后向原告退还了剩余投标保证金110300元,因此,原告关于该费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工程招标项目资金问题,昊华公司及立钊公司在招标答疑会上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标人作了充分的解答,并出示了2013年9月28日立钊公司与中徽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各投标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昊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对于因何种原因出现问题亦不知情,且昊华公司招标服务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向立钊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起诉昊华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场施工通知书、委托书、借条、收据、人员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立钊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进场施工通知书、彬立钊实业发【2015】019号通知;被告昊华公司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股份合作协议书、招标文件、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进场施工通知书、委托书、借条,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人员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两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被告立钊公司提供的彬立钊实业发【2015】019号通知,经审查,因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且被告立钊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就该通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对该通知不予确认。4.对被告昊华公司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立钊公司与被告昊华公司就原彬州市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昊华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报酬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发改委价格[2003]875号文件执行。2015年6月10日,被告昊华公司发出SHH-15ZB-016号招标文件,文件中确定,发标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14时,投标保证金为250000元,递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14时。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昊华公司交纳了招标文件费3000元,23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50000元。7月1日,被告昊华公司(陕昊)招(15-007)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发包人(被告立钊公司)将原彬州市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道路管网、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中侨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内及招标文件规定的0.591公里,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总价51611731.33元;协议附件中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当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签订协议时,由于实际合同金额与中标金额有出入,原告与被告立钊公司对部分工程内容做了调整,27日,被告昊华公司在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实际收取中标服务费139700元后,将其余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9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委派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立钊公司法人张立,张立以被告立钊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徐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交来的履约保20万元),进工地后以保证金冲抵,特立证据为凭。彬州市立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2015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