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兴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278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第三人:谢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谢某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33982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9194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10025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9194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55164元(9194元/月×6个月)5.住院伙食费2150元(50元/月×43天);6.伤残鉴定费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仲裁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0036号仲裁裁决。后被告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变更为“80200元(10025元/月×8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4.仲裁裁决书;5.民事裁定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未通过任何方式招募原告到承建厂房做工,被告是在原告摔伤后才知道原告是通过一位名叫“***”(微信名为***专业承接搭拆脚手架,微信号为***06)介绍过来帮忙的,而这位***是谢某通过劳务招募回来的劳务人员,谢某是承接***的架子工程。二、原告是在2021年1月23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当天就摔倒了,被告认为原告有诈骗工伤保险待遇的嫌疑。三、关于原告计算工伤待遇补偿的基数被告认为存在错误,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116元即月平均工资5426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四、经向核实,谢某仅向***支付一次薪酬1130元(包括***、***以及另一名劳务人员),由此可知,***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192.5元(376.67元/天×21.75天)。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谢某辩称,原告是由我雇请,从事搭内架工作,约定300元/天,原告临时为我工作一天就受伤了。 第三人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承建了中山市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将架子工程分包给谢某。***由谢某雇请在上述工地做工。***、谢某未领取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没有为***参加建筑建筑业工伤保险。 2021年1月23日15时40分左右,***在该工地吊材料时,从二楼电梯篮口掉落一楼摔伤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21年2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确认上述期间某某公司有聘请护工1名。 因右径骨下段骨折术后1年余,***于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5月5日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未反映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 2022年6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 2022年9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5个月)、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1个月)。***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治疗结束后没有回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其主张双方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2年5月25日解除务工关系。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无法确定。 2022年11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596元(9844元/月×9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8元(9844元/月×2个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752元(9844元/月×8个月);四、停工留薪期工资59064元(9844元/月×6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70元/月×43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月×43天);七、伤残鉴定费320元。2022年12月8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0036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㈣停工留薪期工资55164元;㈤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㈥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3398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 仲裁中,***主张其与谢某约定300元/天,每天上班8小时,满月出勤,尚未收到过任何务工费,故依据2021年广东省城镇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844元/月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某某公司称其方没有支付***工资,也不清楚谢某与***之间如何约定报酬;***工伤发生在2021年1月,应当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116元(5426.33元/月)计算工伤待遇。 ***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粤20民特9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22]10036号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谢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谢某于2021年1月23日晚上向***转账支付1130元,谢某称该1130元为包括***在内的3个人当天的工钱,扣除100元或150元的油费后,由3人平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每日的工资为376.67元/天(1130元/天÷3),因为建筑公司一般是整月上班,据此计算***每月工资为11300.1元(376.67元/天×3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受伤后没有再回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本院认定***与谢某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2年5月25日解除务工关系。 关于***的务工费标准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虽然***与谢某均确认双方约定的务工费为300元/天,但谢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3年1月23日的务工费为376.67元/天。第二,***在工地上班第一天就受伤,不能单凭2023年1月23日的务工费标准来核算其月务工费标准。综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同期的待遇核发标准9194元/月作为***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由于***于2021年1月23日受伤,其受伤后没有再回某某公司承建工程工地工作,其与谢某之间的务工关系于2022年5月25日已事实解除,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宜按9194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宜按10025元/月的标准计算。 关于***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单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50元(10025元/月×2个月)。鉴于***在仲裁时只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8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从其主张,故某某公司实际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8元。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746元(919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52元(919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164元(9194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746元;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8元; 三、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52元; 四、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164元; 五、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 六、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3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9.7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