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2157号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星月居东方商务大厦501号之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研发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咨询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利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威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被告威利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和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威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审核基本酬金250000元、结算审核绩效奖903056.14元、咨询服务酬金18000元、预算审核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以1771056.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山市汇***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范围包括:投资估算、预算及成本分析、变更(含签证)工作量和造价的审核、竣工结算审核等,同时明确约定了酬金的计算方式以及酬金的支付方式。201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单》,另行增加委托原告完成该项目的预算审核工作,预算审核酬金按结算审核提成方式计算即核减造价的10%计算提成,以600000元为上限,不超上限按实结算。原告收到委托单后立即开展工作,但因施工单位永和公司人员不配合,导致进度缓慢。经多次催促永和公司及函告被告,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及确定日止即2017年1月16日前的对数工作,并于2018年4月18日将与永和公司对数后的结果提交给被告。按照约定标准,预算审核核减造价为1048.3535万元,按照10%计算为104.83535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限酬金600000元,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另,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投资估算、预算及成本分析服务,造价过程控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酬金375658元。其后,按照2018年5月5日上午被告召开汇***二期工程预(结)算工作协调会议中被告提出的按实结算要求,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涉及造价较大的签证及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将预算审核工作与过程造价控制及分部分工程签证变更审核并列进行,依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及变更共28项资料进行审核,于2018年8月20日将结果提交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15天内,支付结算审核的基本酬金25万元、绩效奖903056.14元并付清每月0.6万元的咨询服务酬金(最后三个月,共1.8万元未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清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酬金、绩效奖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威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委托合同委托的是原告代表被告与施工方***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预算、结算等提供全程的咨询服务,合同上所指的绩效提成是依据施工方与被告确认的核减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预算审核、结算审核均在2019年1月10日才送达被告,均没有得到施工方的认可,不存在核减工程造价,也就不存在绩效提成,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中提到的结算审核关于绩效奖励的请求;2.2018年8月15日原告已经停止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反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变更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并且拒绝更换,拒绝出席有关工程造价协调会议,已经严重违约,故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工作联系单,明确合同已经终止,在原告提供服务的24个月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咨询服务酬金144000元,且有原告的发票及被告的转账记录为证,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3个月的服务咨询酬金;3.关于预算审核酬金。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单,该委托单明确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地下室审核工作,其余审核以不影响进度款支付为宜,请在2-3个月内完成,被告发出的委托单是委托原告对其之前提供的造价预算与施工方提供的造价预算进行核查对比,因为原告提供的造价预算与施工方提供的造价预算差距很大,存在重大纰漏,所以该委托单委托的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并非原告所称的工作范围外的事项,该委托事项与结算审核的绩效提成一起以600000元为上限而并非单独计算。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预算审核(该预算审核提交时间应为2019年1月10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因此向施工方***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了2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该部分损失的权利并且在2018年12月28日已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的酬金;4.预算审核绩效提成是必须经过施工方与被告认可的最终预算额计算核减造价,该部分没有经过认可,不应支持;5.结算审核酬金及绩效奖励。案涉工程(二期)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而且依据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的约定,委托人每次提出任务必须出具书面委托单,本案被告没有就结算事宜委托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原告一厢情愿自己制作结算审核报告,私下与施工方就工程量进行对账,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且该报告也未经施工方与被告的确认,不存在绩效提成与基础费用;6.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投资估算费用50000元,预算报告提交费用181600元,造价控制服务费144000元,合计3756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永和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包括4、5、6、7栋的水电还没有做完,工程没有做完,也没有验收,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威利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建设咨询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部分约定如下: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中山市汇***二期建设工程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咨询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中的咨询服务费或部分咨询服务费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支付申请后14天内发出异议通知,逾期视为无异议,委托人不得延期支付无异议咨询服务费用;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拒付相关咨询费用;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委托人违约:1.委托人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支付本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2.委托人不按时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视为违约,按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应付价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3.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范围包括:1.按委托人提供的规划方案及相关资料编制投资估算,进行投资分析;2.按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图及所提供材料单价编制工程预算及进行成本分析、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并对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的质量负责;3.项目建筑工程相关招标代理工作;4.施工阶段的进度款(含基坑土方开挖及桩基础)审查、工程变更(含签证)增(减)工程量(需监理和委托人签证认可)和造价的审核,并及时(原则上在收齐资料后7天内)将审核结果提供给委托人;5.施工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处理;6.负责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7.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监控并提供与本工程相关的造价资料;委托人每次提出任务须出具书面委托单,并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三、双方约定的咨询任务完成时间及奖罚:1.估算:咨询人收到委托人相关全部资料15天内完成;2.预算及成本分析:咨询人收到委托人施工图等全部资料后30天内完成;3.结算:咨询人收到施工方所有结算资料后20内完成(不含对数时间);4.以上工作完成时间节点咨询人不能按时完成的,按每超一天,应向委托人支付应付价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罚款累计不能超过合同价的5%;提前完成,应向咨询人支付应付价款的0.3‰/天作为奖金,奖金累计不能超过合同价的5%。咨询人超过约定时间15天则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相应阶段酬金不作支付;委托人应在7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安排项目负责人为***,委托人项目负责人为***;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一)正常服务酬金:1.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4315.98㎡,施工阶段服务期为24个月,项目暂定总造价1.0亿元计算,项目咨询服务费用约为45万元(含税),另设绩效奖:(1)在结算阶段,按核减造价部分的10%奖给咨询人,核减造价/提交结算价之比在5%以内(含5%)部分的绩效奖由委托人负责,超出部分由施工单位负责。(本条款的有效条件:咨询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准确率不低于98%);(2)全过程造价咨询优化建议并被采纳,按节约造价的5%提成奖励咨询公司;2.酬金支付方式:按委托人提交的设计方案编制完成“投资估算分析报告书”(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修改两次)后15天内,委托人付5万元给咨询人;按委托人提交的施工图与有关预算编制资料,编制完成预算报告书及成本分析表后15天内,委托人支付15万元咨询服务费给咨询人;从合同签订或工程开工之日起,委托人每月支付0.6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给咨询人,工期按24个月。如延期,其咨询服务酬金按每月0.6万元计或双方另行协商;如委托方工程施工阶段造价咨询服务期少于24个月,咨询服务酬金不扣减,剩余未付款待提交结算报告后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委托单的内容咨询人开始或完成,如委托人提出终止,视为该任务已完成,委托人须支付相应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费;(二)额外服务酬金:本工程之外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在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发生时,由双方另行确定;咨询服务酬金费率表:1.投资估算:报价基数为估算价,计入预算工作中;2.预算及成本分析:报价基数为预算价,报价金额或费率为预算价*2‰;3.造价过程控制:报价基数为节约造价,报价金额或费率为节约部分造价*5%;前述1-3项备注:结算造价咨询服务费时以各阶段计价基数乘以出具正式报告定稿金额为准;4.结算基本收费:报价基数为结算价,报价金额或费率为结算价*2.5‰,备注:绩效奖按核减额的10%;报价基数为预估价,报价金额或费率为10000万*4.5‰≈45万,备注:另绩效奖按核减造价的10%、另提成按节约造价的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7年2月14日,威利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咨询公司发出《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单》,部分载明如下:委托内容为汇***二期施工单位预算审核;时间要求为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地下室审核工作,其余审核以不影响进度款支付为宜,请在两-三个月内完成;预算审核核定造价即为按图纸及确定日止所有变更包干价,结算时另计后期变更增减造价即可。所以,本次预算核减造价按结算审核提成方式计算,所有审核提成以60万为上限,不超上限按实结算。
建设咨询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4月2日分别向威利房地产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向其告知施工单位永和公司人员不配合、对数及工程量确认等情况;2018年4月13日,威利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咨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针对本项目预算审核工作,贵司已多次函告我司,我司积极配合协调此事,每次相应函告施工单位,要求其认真对待预算审核及进度款审核事项,安排专人负责,并提交详细预算审核工作计划并严格实施,确保贵司进度款按时核定,也确保项目预算造价核定并及时快速进行结算编制与审核,确保项目进展顺利,但效果甚微。对施工单位如此态度,我们应加强沟通,共同积极应对,采取相应措施,使其认真、慎重对待此事”等,同时亦就前述工作联系函中关于对数、工程量确认及复核提出意见。
2018年4月17日,建设咨询公司向威利房地产公司交付了主体部分及装修部分的《汇***4-9栋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确定单中有永和公司及建设咨询公司人员签名确认。2018年5月5日,威利房地产公司召开汇***二期工程预(结)算工作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部分载明如下:施工单位吴工称:土建工程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我方与甲方委托中介公司对数工作基本完成,水电安装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对数还没开始......计划于6月5日前完成对数工作;建设单位**称:汇***二期工程是按实结算的项目,施工单位与我司委托中介基本核定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这代表工程的预(结)算工作完成了80%以上这是好消息,双方核定图纸工程量只作为结算参考依据,中介公司与施工单位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单只代表中介意见,不代表建设单位意见;地下室以上部分2018年4月17日已确认工程量确定单是对大家工作成果的书面体现,本项目涉及造价金额较大的变更签证工程量确必须进行确认,便于计算工程进度款,此类变更签证具体内容,我司会综合施工单位意见形成一份书面清单提交给各相关单位,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须注有变更签证单号并给施工单位、中介公司及建设单位三方签名确认,涉及造价金额小的变更签证结算时一并处理;现阶段工作是预算对数,但也是结算工作的前期阶段;前期工作及需协调解决的问题不是很多,在本次会议基本得到解决,那后续工作的开展主要是:水电对数工作尽快安排及完成、项目涉及造价较大变更签证单的工程量核定希望在6月5日前完成等。
2018年5月15日,建设咨询公司出具《汇***商住小区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预算复核报告》,该报告复核结果为送审造价105814940.10元,复核造价为953314104.45元,核减金额为10483535.6元,复核人为***。2018年8月20日,建设咨询公司向威利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汇***4-9栋预(结)算工程量确定单》,该单并无建设咨询公司、威利房地产公司、永和公司三方签名确认。同日,建设咨询公司出具《汇***商住小区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复核结果为送审造价100000000元,审核造价为84969438.58元,核减金额为15030561.42元,复核人为***。2019年1月9日,建设咨询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前述预算复核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威利房地产公司。威利房地产公司称前述报告复核人***并非其本人签字,建设咨询公司提交的报告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成果文件的质量要求。
建设咨询公司认为,威利房地产公司拖欠酬金、绩效奖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2018年9月25日,威利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咨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确认预算费用共计24.96万元,投资估算完成已付5万元、预算报告提交后已付18.16万元、过程造价控制共24个月已付14.4万元。威利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28日向建设咨询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决定终止案涉合同,建设咨询公司否认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威利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2019年1月17日,威利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咨询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已收悉预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并认为建设咨询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事实上单方终止合同及其已于2018年12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函告终止委托合同等事宜,同时表示对预算审核报告因超过约定的时间出具且完成质量无法评估,亦未经施工单位及其确认,属于单方行为及无效文件,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而结算审核报告未经其委托、施工单位尚未结算、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该报告亦不符合合同要求,属于单方行为及无效文件,不予认可等。又,威利房地产公司及永和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建设咨询公司与威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前述合同后,双方确认威利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项375600元,但建设咨询公司认为该款项仅包含投资估算及预算费用249658元以及21个月的咨询服务酬金126000元,尚欠3个月的咨询服务酬金18000元未付;威利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其已足额向建设咨询公司支付了24个月的咨询服务酬金并已包括投资估算及预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投资估算计入预算工作中,即投资估算及预算费用按预算价×2‰计算,而威利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自行计算的预算费用为24.96万元、已付23.16万元,即尚有差额18000元,结合预算费用及咨询服务酬金的支付时间及顺序,该未付的18000元应属建设咨询公司所主张的咨询服务酬金,威利房地产公司应向建设咨询公司支付尚欠的咨询服务酬金18000元。
关于结算审核问题。威利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其亦未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建设咨询公司出具委托单开始结算审核等事宜,建设咨询公司私下与永和公司就工程量对数并单方自行制作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建设咨询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结算审核酬金及绩效奖。本院认为,1.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委托人每次提出任务须出具书面委托单,但从双方均确认建设咨询公司已完成的投资估算及预算报告来看,未有证据反映威利房地产公司亦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咨询公司发出书面委托单,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咨询公司每次开展任务前并非一定以威利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单为前提,且结算审核亦包含在建设咨询公司的工作范围内;2.从2018年5月5日的工作协调会议记录反映,威利房地产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为按实结算,为便于计算工程进度款要求建设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设计造价金额较大的变更签证工程量进行确认,涉及造价金额小的变更签证结算时一并处理,同时表示虽现阶段是预算对数,但也是结算工作的前期阶段。而虽然《汇***4-9栋预(结)算工程量确定单》没有威利房地产公司、永和公司三方签名确认,但威利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威利房地产公司已要求建设咨询公司开展前期的结算审核工作,而建设咨询公司已按照威利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结算审核工作,威利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咨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3.虽然建设咨询公司称其于2018年全面完成了预算复核及结算审核的工作,鉴于威利房地产公司拒收相关资料才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预算复核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威利房地产公司,但建设咨询公司对其前述说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威利房地产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建设咨询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才将预算复核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提交给威利房地产公司。威利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单决定终止案涉合同,建设咨询公司否认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威利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威利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建设咨询公司发出告知函已明确表示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建设咨询公司就此函亦予以回复,故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已解除,即案涉合同系在建设咨询公司向威利房地产公司提交预算复核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后解除;4.虽然威利房地产公司及永和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工作完成标准是其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并非以威利房地产公司与永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为前提条件,故威利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拒付相应酬金并无依据;5.合同虽解除,但威利房地产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咨询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合同约定:“委托内容咨询人开始或完成,如委托人提出终止,视为该任务已完成,委托人须支付相应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费”,而结算基本收费按结算价×2.5‰、绩效奖按核减额的10%,同时约定绩效奖的有效条件为咨询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准确率不低于98%,但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此,现阶段本院无法核实建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符合前述约定的绩效奖有效条件及准确率不低于98%,故建设咨询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要求威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结算审核绩效奖,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但建设咨询公司仍有权要求威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结算审核基本酬金250000元(100000000元×2.5‰)。
关于预算审核问题。威利房地产公司主张建设咨询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成果文件,且预算审核系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内,预算审核与结算审核的绩效提成应以600000元为上限并非单独计算,而预算审核报告尚未得到威利房地产公司及永和公司认可,不存在核减的事实,故建设咨询公司要求支付的预算审核酬金600000元应予驳回。本院认为,1.虽然威利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建设咨询公司发出的《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单》载明要求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地下室审核工作,其余审核以不影响进度款支付为宜并在两-三个月内完成,但是,预算审核工作的完成必须依赖与永和公司的沟通及对数。威利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亦确认在对数过程中永和公司存在不予配合、协调效果甚微等情况,而建设咨询公司已于2018年4月18日向威利房地产公司交付了主体及装修部分的《汇***4-9栋工程量确认单》,从2018年5月5日的工作协调会议记录中可以反映威利房地产公司知悉预算审核工作对数等事宜,可见建设咨询公司已按要求开展预算审核工作,但基于永和公司的原因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任务,根据合同关于“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及“咨询人收到施工方所有结算资料后20天内完成(不含对数时间)”的约定,建设咨询公司完成预算审核工作的时间应相应延长;2.《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单》同时载明,本次预算核减造价按结算审核提成方式计算,所有审核提成以600000元为上限,不超上限按实结算,而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范围中并不包括预算审核工作且合同亦无约定预算审核的报酬事宜,可见预算审核与结算审核系两个独立的工作,故所有审核提成以600000元为上限应指预算审核与结算审核均按600000元提成为上限,并非两个独立工作提成之和以600000元为限;3.预算审核报告基于《汇***4-9栋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所形成,确认单中有永和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且威利房地产公司收到确认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合同并无约定建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预算审核或结算审核报告必须得到威利房地产公司及永和公司一致认可才视为完成任务,故威利房地产公司以预算审核报告未获其及永和公司认可为由而拒付相应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建设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已出具预算审核报告,但其于2019年1月9日才将该报告提交给威利房地产公司(上文已认定提交时间)确有不妥之处,但威利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才明确表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合同关于“委托内容咨询人开始或完成,如委托人提出终止,视为该任务已完成,委托人须支付相应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费”的约定,威利房地产公司仍须向建设咨询公司支付相应的酬金。根据《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单》约定按结算审核提成方式计算并以600000元为限,预算复核核减金额为10483535.6元,提成为核减金额的10%即1048353.6元,在威利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咨询公司所提交的预算复核报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600000元计付预算复核酬金给建设咨询公司。
关于违约金问题。威利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咨询服务酬金、结算审核基本酬金以及预算审核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建设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预算审核报告、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但其于2019年1月9日才将前述报告提交给威利房地产公司,建设咨询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证据,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建设咨询公司无权再要求威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审核基本酬金250000元、咨询服务酬金18000元、预算审核酬金600000元,合计86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0元,由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75元、被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1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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