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022号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中道星月居东方商务大厦5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632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209.68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1-4月期间共有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监理员证、查询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工作联系单;4.仲裁裁决书;5.送达回证;6.参保证明。 被告**辩称,认同仲裁裁决,要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社保缴费记录截图、参保证明;3.六天周日加班截图;4.终止工作通知;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1月11日由建设工程公司雇请,到该公司承建的**钢管厂房二期、三期工程现场负责监理工作。工作期间,建设工程公司无需对**进行考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外包合同。建设工程公司已为**参加202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建设工程公司称该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构成劳务关系。 2021年7月6日,建设工程公司向**发出“终止工作通知”,以监理期到期为由,通知**于2021年7月15日终止监理工作。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拟证明“终止工作通知”内容属实。**对工作联系单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工程结束,实际上工程尚未结束,其于2021年7月15日离开时,工作完成仅达85%。另称要求证明项目结束,建设工程公司应提供甲方的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查,工作联系单反映建设工程公司监理期于2021年7月15日到期。“终止工作通知”反映建设工程公司因**办公楼项目监理期于2021年7月15日到期,故通知**其监理工作于2021年7月15日同步终止,同时明确如**被投诉或被发现不在岗的,按旷工处理,并在办理结算工资中扣除。 **在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期间,按5500元/月收取报酬。**称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故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1月24日、2月7日、2月28日、3月21日、3月28日以及4月11日等6个周日的加班工资。 2021年10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5500元/月×7.5个月×2倍);二、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11000元(5500元×2倍);三、拖欠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工资8250元;四、2021年5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工地午餐费324元,2021年6月25日至7月15日期间工地午餐费216元;五、周日加班费2538元(具体日期为2021年1月24日、2月7日、2月28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2021年11月19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1]746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㈡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9.68元;㈢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共有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84元;以上三项合计:46891.5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建设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确认其已足额收取午餐费及202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工资。 诉讼中,应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中劳人仲案字[2021]5165号案的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中劳人仲案字[2021]5795号案的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中劳人仲案字[2021]7466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劳人仲案字[2021]5165号案的庭审笔录、调解书显示:1.**确认其于2020年11月17日入职广东怡鑫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盛公司)**理员,2021年6月2日收到怡鑫盛公司微信形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解除原因),双方于2021年6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2.**确认其月固定工资5000元,每月周一至周五出勤,每天上班8小时。3.调解书查明,**与怡鑫盛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调解结果为:怡鑫盛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7500元调解款了结纠纷。中劳人仲案字[2021]5795号案的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显示:1.**确认其于2021年6月11日入职广东龙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中山分公司)**理员,2021年7月1日龙达中山分公司违法辞退申请人。2.**确认其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5天8小时工作制。3.调解书查明,**与龙达中山分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调解结果为:怡鑫盛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前一次性向**支付3000元调解款了结纠纷。中劳人仲案字[2021]7466号案的庭审笔录显示:**在仲裁中,开始陈述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后来又称此前说错,实际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建设工程公司称**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15日,因监理项目完工,故通知**离开。 诉讼中,本院询问**:“被告如何能够在两家公司同时工作?”**回答:“因为在原告每天都有出勤,都有去现场拍照,履行监理的工作职责。在怡鑫盛公司是有时候去,有时候没去,故主要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建设工程公司与**之间的用工性质问题。二、建设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从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调解书来看,**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与怡鑫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21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与龙达中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进行的是兼职工作,其在该期间与建设工程公司的用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建设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以监理期到期为由,通知**于2021年7月15日终止监理工作,该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建设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建设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三,**在建设工程公司兼职,工作无需进行考勤,双方未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兼职的两家公司的具体上班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在其他公司已取得月薪5000元的情况下,现在建设工程公司取得报酬5500元/月,该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费,建设工程公司无须向**支付2021年1-4月期间6天休息日(2021年1月24日、2月7日、2月28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加班工资。 基于上述认定,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4月期间6天休息日(2021年1月24日、2月7日、2月28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加班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5元迳付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