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中共鹤岗市委办公室、鹤岗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白宇,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鹤岗市委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司成斌,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生,中共鹤岗市委办公室行政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北亚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邹凤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共鹤岗市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办公室)、鹤岗市先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业公司)、原审被告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上诉人市委办公室及先锋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丰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父亲白洪达以鹤岗市委为被告诉讼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给立案,也找过中院,但一直未给立案。2008年12月上诉人父母因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去世,白洪达妻子栾春伟判无期,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由此债权。2016年3月上诉人探望母亲时才知此债权,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市委办公室庭审中辩称:水泥款的买卖主体不是市委办,使用人是丰麟公司,市委办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从中级法院2006年4月判决后10年之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请求。
先锋物业公司庭审中辩称:先锋物业公司成立时间是1999年10月20日,当时债务没有转移到本公司,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丰麟建筑公司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所诉水泥款案件中级法院2006年审结,上诉人要求丰麟公司承担责任是重复起诉;二、没有证据证实丰麟公司欠上诉人水泥款;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白宇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5,156.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罚息利息70,261.51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1998年由丰麟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鹤岗市委一号住宅楼建筑工程(即王府商贸楼),施工期间由于缺少水泥,白洪达通过他人联系当时任市委会战指挥部负责人后,经其同意白洪达以市委鹤岗市会战指挥部的名义给丰麟建筑公司承建的市委一号住宅楼施工工地送水泥。白洪达于1998年10月份向施工工地运送水泥142吨,货款45,156.00元。嗣后,白洪达持1998年11月19日在振兴装璜商店开出的材料款发票交给丰麟建筑公司财务后,丰麟建筑公司财务会计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已收到市委一号住宅楼用工程款抹振兴装璜商店材料款的抹账发票,白洪达并在经办发票上签字。1999年1月28日丰麟建筑公司董事长邹凤刚在该发票上签字”同意”。事后市委工程会战指挥部负责人也在该发票上签字。白洪达便持该发票数次到市委工程会战指挥部及市委办财务科索要水泥款时被拒绝。而后白洪达又多次往返于市委办财务科及丰麟建筑公司之间索要其所送的水泥款未果。白洪达便提起诉讼请求由丰麟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45,156.00元。2004年11月23日,白洪达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白洪达水泥款45,1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丰麟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4月5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05)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白洪达的诉讼请求。白洪达于2010年11月13日去世,原告白宇系白洪达之子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白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辩论时称白洪达2008年12月5日因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3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白洪达提起诉讼请求由丰麟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45,156.00元一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4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宣判后,白洪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白宇自认白洪达2008年12月5日因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3日去世。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到2008年12月5日白洪达被刑事拘留之日,已超过两年,且白洪达取保候审之日至其死亡之日近23个月之久,上述期间,白洪达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庭审中,白宇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证据,故白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90元,由白宇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证人杨广连、尹丽蓉其二人陪同白洪达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立案问题,范兰峰2009年11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其二人仅证实陪同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内容均为白洪达本人陈诉,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欲证明问题,证据不足;范兰峰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内容为该款应由丰麟公司承担,该证明不能确认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收到(2006)鹤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白洪达诉丰麟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45,156.00元一案已经终审判决。上诉人白洪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自送到判决之日即2006年4月30日起计算,已超过两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然举示证人证言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无一审法院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白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白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90元,由上诉人白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晓波
审 判 员  徐景华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