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125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施甸县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被告:向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施甸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王某、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及被告王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1880元,并以91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及围墙、院场的硬化附属工程(现场施工),至2023年3月完工。2023年3月29日被告向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详见证据一),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36680元,扣除原告预支163000元,剩余17368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过原告一部分,现尚欠91880元未支付。本案经原告了解,被告某乙公司为业主方,被告某丙公司为中标总承包方,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王某、向某一直与原告联系及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四被告之间系共同体关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款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人讨款,原告无奈向朋友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劳务款,该10万借款原告一直在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经原告多次催款,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被告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迟支付欠付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在2023年10月11日我们又付了6270元。另公司也有困难,只能分期解决本金问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王某、向某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王某辩称,我之前也是在某乙公司打工,但是现在我也不在公司,这件事情和公司有关系,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向某辩称,我当时也在某乙公司打工,当时某甲公司招标,我只是代表某甲公司,我主要也是打工。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工程计量清单(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3年3月29日被告向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总价为336686元,扣除原告预支163000元,剩余173680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向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不是某丙公司出具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及经办人向某均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部分支付过款项,因此欠付的工程款应以本院最后查明欠付数额为准。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向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将公司办公楼建设及围墙、院场的硬化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劳务施工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了现场施工,至2023年3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某乙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向某与原告结算,于2023年3月29日达成《施甸某公司新建办公楼(杨某)计量清单》,载明:杨某合计工程量336686元,现金借支158000元,工地木板、木方折价5000元,应付款173680元。原告杨某及被告向某(经办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经核实,从2023年3月29日结算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520元,剩余851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庭审中陈述仅是配合被告办理过开工许可);被告王某系某乙公司原职工(现已经离职),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向某为某乙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虽未提供无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无争议的《施甸某公司新建办公楼(杨某)计量清单》,能够确定原告确实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劳务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施工,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原告的施工数量、单价及费用,并对所拖欠的工程款85160元无异议,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因双方对劳务费用支付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应该由双方约定,但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劳务费用结算时既未对拖欠劳务费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对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作过约定,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请求协助办理开工许可,其也未向原告或被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因此其不属于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某、向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案涉劳务合同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县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851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97元,被告施甸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