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建执字第17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给付***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车辆,其银行存款有16596.82元,本院已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5)宁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