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荣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422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慧,久荣公司经理。
被告米慧,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久荣公司、米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杭正武,被告久荣公司和被告米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久荣公司承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27万元,原告为此与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慧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4月26日将工程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2565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万元,原告为此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久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米慧个人与原告所签订,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慧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但原告并未将涉案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签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承包淮南东方国际购物中心4号楼四层局部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7万元,工期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1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所有材料进场后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30%,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载明:发包方提供加固图纸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对施工内容进行检测。该合同抬头载明发包方为被告久荣公司,合同落款有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慧的签名。2014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反复询问涉案工程中有哪些项目尚未完工,未完工项目由何人接手施工,涉案工程是否已进行检测,但被告始终以“不清楚”作答。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抬头已载明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久荣公司,而被告米慧系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此举应视为米慧代表久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与责任应由久荣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工期至2014年5月1日截止,如原告至今尚未将工程完工,则久荣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与原告进行交涉,且对未完工项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未完工项目由何人接手施工等具体情况应有充分了解和掌握,但久荣公司包括米慧本人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且在诉讼中对上述具体情况语焉不详,始终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和陈述,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加之久荣公司和米慧在诉讼中对工程尚未完工之说均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有关工程尚未完工的说法不能得到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久荣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委托检测部门对施工内容进行检测,但久荣公司和米慧在诉讼中对工程是否已进行检测始终未作明确陈述,而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具体异议,由此应视为久荣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退言之,即使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进行检测,此事亦应归责于久荣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检测义务,而这显然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求的正当事由。基于上述分析,有关涉案工程合同与久荣公司无关且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告向久荣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米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南京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