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智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
负责人: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智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10幢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45543R。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智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合财险苏州公司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合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出险时已远超国家规定的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证明应严格审核,***一审中当庭表示按照其在太仓市海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期间的收入作为误工费赔偿的标准,系自身己经认识到其他误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并获取到误工费用的赔偿,但***并未考虑到自己与太仓海阳社区己经终止了临时雇佣关系,且已经连续两个月处于无海阳社区发放工资收入的状态,故***的主张在法律上并不成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考虑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酌情予以基本误工赔偿,但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而直接以***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进行判决,有失偏颇。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达公司、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47522.34元;2.一审诉讼费由***、智达公司、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10时01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园路匝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2压缩性骨折,于2019年3月6日出院。
2019年8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L1、L2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1/3,L2椎体压缩<1/3)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太仓市城厢镇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收款收条、王桂娣的证人证言、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太仓市海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为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提供太仓市公安局户口底册及太仓市城厢镇胜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智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智达公司为***垫付了2795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非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智达公司名下,***与智达公司均确认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智达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本案***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2804.47元,其中***支付医疗费659.34元,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27.13元及腰围118元。***主张智达公司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L1、2压缩性骨折,经核对***医疗费相关票据,确认***的医疗费为1280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7元(智达公司垫付并提供了陪护费发票、收据)、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1937.50元(2387.50元/月×5个月),认为***打两份工,一份在海阳社区,按银行交易流水平均每月2387.50元,还有一份是在王桂娣家里每月25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王桂娣的书面证人证言,现按照海阳社区的误工收入主张误工费。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认为***与太仓市海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劳务关系已终止,不能作为误工费依据,对收条真实性认可,***的真实误工费应当按照630元/月计算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证人证言,能够确认***系从事居民服务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5个月,现***主张误工费按照2387.50元/月计算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财产损失不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确认不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智达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认为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系***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认***的鉴定费为3060元。综上,***损失包括医疗费12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7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3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43394.77元。故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394.77元,共计赔偿***243394.77元。事故发生后,智达公司为***垫付27952.13元,***应返还智达公司27952.13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支付***215442.64元,支付智达公司2795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43394.77元,其中215442.64元支付给***,27952.13元支付给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负担14元,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负担8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就本起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合理认定***的误工费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证人证言,能够确认***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