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5767号
原告:范雪娥,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苏州智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10幢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45543R。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代理上列二被告,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799107X4。
负责人: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公司员工。
原告范雪娥与被告***、苏州智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雪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被告***、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4752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10时01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园路匝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
被告智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智达公司通过被告***已经垫付了27952.13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部分请求过高,证据不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10时01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园路匝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雪娥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2压缩性骨折,于2019年3月6日出院。
2019年8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雪娥因车祸致L1、L2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1/3,L2椎体压缩<1/3)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范雪娥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太仓市城厢镇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原告收款收条、王桂娣的证人证言、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太仓市海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
原告为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提供太仓市公安局户口底册及太仓市城厢镇胜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智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智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7952.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条、银行交易流水、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智达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医疗费发票、腰围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雪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范雪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智达公司名下,被告***与智达公司均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智达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智达公司承担。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04.4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59.34元,被告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27.13元及腰围118元。原告主张被告智达公司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L1、2压缩性骨折,经核对原告医疗费相关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804.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7元(被告智达公司垫付并提供了陪护费发票、收据)、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937.50元(2387.50元/月×5个月),认为原告打两份工,一份在海阳社区,按银行交易流水平均每月2387.50元,还有一份是在王桂娣家里每月25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王桂娣的书面证人证言,现按照海阳社区的误工收入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与太仓市海阳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劳务关系已终止,不能作为误工费依据,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原告的真实误工费应当按照630元/月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5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387.50元/月计算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财产损失。原告起诉时认为财产损失800元,后庭审中确认财产损失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就诊复诊均是被告***开车接送,实际没有产生交通费。后原告确认交通费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智达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认为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系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060元。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7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3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43394.7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394.77元,共计赔偿原告243394.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智达公司为原告垫付27952.1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智达公司27952.13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公司支付原告215442.64元,支付被告智达公司2795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范雪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43394.77元,其中215442.64元支付给原告范雪娥,27952.13元支付给被告苏州智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范雪娥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卢东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胜
书记员汤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