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01民初753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大专文化,工程监理师,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瓦路金沙小区金缘山庄17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8574212T。
法定代表人:许秀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曙,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共计26个月的工资7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共计12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624.32元及2017年1月至2月、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共计23个月的医疗保险费5845.31元,合计13469.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权。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为由,主张原告***已丧失起诉权。经本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根据国务院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的决定,本院认定原告***系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本案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虽系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故其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然而,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因被撤销而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于注销前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第一,虽然原告***与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亦作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与原告***共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委派进驻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施工现场,亦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并从事整理监理资料、提出监理结论等工作。第二,原告***自认其自2016年8月起将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挂靠于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后从未领取劳动报酬,且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与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至2019年10月28日才以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第三,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与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于2018年6月8日自行交纳人防监理工程师培训费并以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与执业培训。综上所述,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且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因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动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锦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启安
人民陪审员 周桥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