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五星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181号
原告:中企五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与东滨大道交汇处东海泰禾广场12号楼1215室。
法定代表人:潘堆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6619号关于第29197093号“中企五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3826247号“中企之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3679号“中合五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一致。四、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197093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7日。
4、标识:中企五星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群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中企之星(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82624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0日。
4、专用期限: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5、标识:中企之星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7群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进出口代理。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刘小艳。
2、申请号:17513679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7日。
4、专用期限: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5、标识:中合五星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8-3509群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中企五星” 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中企之星”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中合五星”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各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广告”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企五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企五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舒庆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丽双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