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某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9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一)一审法院既认定案外人***系上诉人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又认定“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4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乙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先后向上诉人签字确认了七份工程结算表累计工程款为4693984.30”,认定错误。 在上诉人起诉剩余工程款时,上诉人并不清楚***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乙公司关于***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结算的具体事宜,故未将***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在内。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乙公司先后向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七份工程结算表累计工程款为4693984.30仅仅为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出示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两份以及《集体委托书》一份,根据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乙公司单独进行了结算,现***被认定为上诉人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故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4784704.3元(上诉人工程款4693984.30元与***结算款90720元之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累计工程款为4693984.30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开具3%增值税发票4339805.89元,累计支付税费130194.11元”错误。 上诉人2023年11月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1月26日、1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45631.07元49242.72元共支付税金5846.21元。故截止目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34679.68元,累计支付税金共计136040.32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开具3%增值税发票4339805.89元,累计支付税费130194.11元错误,遗漏了2024年1月26、1月30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223984.30元(4693984.30元-4470000元)。”错误。 根据前述事实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为314704.3元(4784704.3元-44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223984.30元(4693984.30元-4470000元)。”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税款130194.11元错误。 如前所述事实,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4784704.3元,结合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税率,增值税税金共计143541.13元,地税(城市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甘肃教育附加税2%、印花税0.4%)税金共计17655.55元,相关税金共计161196.68元。虽然上诉人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534679.68元,已支付税金136040.32元,但根据相关付款要求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后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将必然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开具发票必然产生上述税费,故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税费共计为161196.68元,一审法院仅认定税款130194.11元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未付款223984.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错误。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未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14704.3元,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收取的案涉工程款不包含税金,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的税金,属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增加的额外负担,上诉人支付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且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滨、税金等,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剩余工程款314704.3元+税金161196.6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久以223984.30元为基数计算明显错误。 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包括涉诉项目的全部墙体砌筑和抹灰工作,且答辩人项目部依据图纸设计向上诉人进行了合同范围内砌筑和抹灰工作的结算,其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的金额为4693984.3元。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上诉人只完成了该结算工作量的大面积施工简便又易于操作的墙体砌筑和抹灰工作,对合同范围内已结算的门洞口边角难度大又不易操作的部位拒绝施工,无奈之下,答辩人项目部将这部分工作只能安排上诉人劳务人员***完成,并向***结算和支付费用。但从合同内容及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以及依据设计图纸完成的结算来看,***的工作内容已经包含在上诉人的结算价款之内,且为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违约实际发生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上诉人总结算价款中扣除。***的结算价款为90720元,答辩人向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410000元,故答辩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应为193264.3元。另外,上诉人是一家取得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是其应具有的基本技能,在项目没有相关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将门洞口预留不符合要求,修补是其保证工程质量的手段,上诉人理应承担其全部返工劳务费用,还应承担必要的材料费等损失。 二、上诉人作为一家取得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营业额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是其应尽义务,与合同中约定是否包含税金无关。上诉人将其涉诉项目的劳务费用发票提交答辩人,不应作为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已缴纳税费的理由。上诉人缴纳税费是法定的、自愿的,并非答辩人强迫,向答辩人提供已缴纳税票是双方之间的情分,所缴纳税费就应自行承担,将该部分税费判由答辩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对其缴纳的税费承担利息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对上诉人而言虽已经极为偏颇,但鉴于缺乏上诉经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新区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直接主体为某乙公司,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2.答辩人依法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于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的事宜并不知情,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不得转包,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过错。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3984.3元、税款157858.65元,共计441842.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5570.57元(以441842.95元为基数,LPR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费期间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区某某公司承包了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项目,新区某某公司将其中C区分包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将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项目C-1学生宿舍楼、C-2学生宿舍楼、C-3学生宿舍楼、C-4学生街、C-5食堂、C-6后勤楼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不含税),具体施工安排根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施工总进度表和月进度表执行;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具体承包砌体工程范围、工作内容及价格为:C-1学生宿舍楼、C-2学生宿舍楼砌体综合单价:260元/立方米、C-3学生宿舍楼、C-4学生街、C-5食堂砌体综合单价:280元/立方米、C-6后勤楼工程砌体综合单价:290元/立方米。承包抹灰工程范围、工作内容及价格为:C-1学生宿舍楼、C-2学生宿舍楼、C-3学生宿舍楼、C-4学生街、C-5食堂、C-6后勤楼抹灰工程,外墙抹灰综合单价35元/平方米,内墙抹灰综合单价20.5元/平方米。上述承包内容的工程量均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每月按完成进度的50%付款,年定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尾款第二年年底付清”;合同第9.2条约定结算审核程序为:“乙方申请→施工员签发工程量→质量、安全员确认质量等级→定额员、预算员审核单价与工程量→材料员会签→项目经理审批→分公司经理批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4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乙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先后向原告签字确认了七份工程结算表,累计工程款为4693984.30元。2021年10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2年5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某某集团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47万元。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4339805.89元,累计支付税费130194.11元。 另查明,某某集团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人员为***系项目负责人,***系项目经理,***系项目核算员,***系项目负责人,***系项目核算员。 再查明,某乙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第八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第八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分阶段结算,对原告未施工以及施工需要返工拆除维修等费用一并在结算单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第八公司辩称原告仅施工了结算单中的部分,挑易排难的进行施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被告项目人员签字确认的4693984.30元为准。被告八冶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但截止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分阶段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诉称447万元中的6万元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强行将案外人***的费用计算至原告名下,但根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资金委托函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可知,案外人***系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并有原告委托某某集团公司第八公司从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工资的委托付款函,因此,该笔费用亦应计算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47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23984.30元(4693984.30元-4470000元)。 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每月按完成进度的50%付款,年定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尾款第二年年底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已竣工结算,验收为合格。案涉工程的最后一份结算表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月4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未付款223984.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6682.71元。原告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税款问题。案涉项目约定的款项为不含税,且双方对是否由谁支付税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根据税法规定和交易习惯,在不含税合同中,施工单位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在按合同净价(不含税)支付完毕工程款后,由于合同未包含税费,税费部分仍应由建设单位负担,而非施工单位负担。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339805.89元,累计垫付税费130194.1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税费130194.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固定,被告某乙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民事责任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新区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新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某甲公司与新区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新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84.30元,利息6682.71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23984.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工程而垫付的税费130194.11元;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60861.12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元,由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案涉项目经理***于2024年10月17日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的事项法务没有说,代理人不清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自认案外人***对上诉人未施工完毕的项目由其公司让***进行了施工,并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0720元,其公司已向***支付了60000元,尚欠30720元未付。2.被上诉人亦自认,其给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4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447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上分别于2024年1月26日和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50000元和50720元的发票,产生税款5846.21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9072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费用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上诉人主张的税费差额应否予以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90720元实际系案外人***就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60000元认定为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就本案产生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为4693984.3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41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的款项为283984.30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于案涉项目产生的税金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因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上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故产生的税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款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为136040.32元(130194.11元+5846.21元),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交纳的地税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的标准和时间节点正确,但对欠付的款项认定不当,本院亦予纠正,本院将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确认为,以实际欠付283984.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由被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税款亦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经审查双方对于税款由谁支付没有约定,对税款亦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主张税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瑕疵,裁判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 二、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84.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案涉项目而实际垫付的税费136040.32元; 四、驳回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 二审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由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