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科民初字第2964号
原告***,男,61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50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