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弘誉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花园二期48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67号文化创意园B-2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内蒙古**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连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上诉人质监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备案使用,而后出现的基础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诉讼案。庭审,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涉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多个主体与法律关系不同能否一案合并审理、承包工程属哪方借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质量问题有无加固维修的可能与必要、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一审法院将天隆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对不同性质与法律关系的四个主体并案起诉(即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为施工合同关系、天隆公司与**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天隆公司与质监站为行政监督与管理关系),并在后二个主体不同意合并审理情形下一案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关于借用资质与责任问题。由于***的缺席,该院尚未查清是天隆公司借用施工企业资质对外发包的工程,还是***挂靠宏厦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其仅以天隆公司对***借用他人建筑资质明知为由,认定涉案主体相互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天隆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该建筑一层至三层承重墙体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u级,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建议建设单位尽快对墙体裂缝进行补强处理等内容。但是,该院尚未作出审理与认定,从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有无加固维修的可能与必要,事实不清。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天隆公司以工程建设面积按市场价每平米2200元,一并要求被诉四主体赔偿其建筑物损失675.6332万元。该院却只对天隆公司赔偿其购房人各项损失作出了判决,属漏审漏判。 综述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审漏判,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8元、上诉人内蒙古**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6615元、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615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