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花园二期48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67号文化创意园B-2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质监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5951344.39元)。事实与理由:一、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5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宏厦公司后签订的,天隆公司必须与宏厦公司签订合同而不能自行选定施工单位。此外,案内没有证据佐证施工合同是***借用宏厦公司名义与天隆公司签订的,况且宏厦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再者,宏厦公司向***出借施工资质,只能导致宏厦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并不必须导致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后果。二、原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天隆公司可向**公司、质监站另案主张的认定错误。本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本案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三、天隆公司对***借用宏厦公司施工资质当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四、原判决确定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有误。8号住宅楼工程经检测鉴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危险房屋,但原审判决却以“因目前8号楼尚未有整改方案为由认定赔偿总额3406939.05元,实际将本案视为追偿权诉求进行处理损坏到了天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宏厦公司、***、**公司及质监站应当赔偿损失为7654814.39元,并应承担案涉19个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费37623.39元及原判前后计算错误差额13.4409万元。
宏厦公司辩称,一、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宏厦公司并未介入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借用了宏厦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承揽施工,其性质为挂靠。因此,天隆公司应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天隆公司对**公司另案主张赔偿的部分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由项下包括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天隆公司承担30%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天隆公司的错误程度最低应承担50%的责任。天隆公司作为建设方明知***无施工资质情况下,仍许可其进行施工,且对聘用的监理公司亦未加监督,最终导致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四、本案商品房并未拆除,且以质量鉴定报告意见亦并非必须拆除,通过其他加固措施亦可达到房屋安全目的。原审法院没有将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商品房损失纳入判决是有事实依据的。五、原审法院不支持天隆公司执行申请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述执行费是天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故该笔费用应由天隆公司承担。
***辩称,一、宏厦公司资质并非***借用,是天隆公司借用并负责为其找的挂靠单位。二、***作为施工人只承担房屋维修义务,而不应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责任。检测中心对该楼鉴定后认为可以加固维修,天隆公司主张赔偿房屋是具有价值的,并经过维修可以按现在的价值销售,不应由***承担房屋差价。三、天隆公司聘请的**公司对工程监理,建设中使用的材料都是经过质监站检测的,天隆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四、8号楼住宅涉及24户人家,有6户没有提起诉讼应为18户而非19户,其中18户有3户另案起诉的***。
**公司辩称,**公司受天隆公司委托进入施工现场是在主体完成三成之后介入,双方有监理合同应按照相关条款提出要求,而不是要求**公司按照比例承担损失数额。
质监站辩称,一、本案系因工程质量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质监站与天隆公司属于行政监督与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条件,并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了认定。二、质监站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且对于合同的无效也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质监站只是履行政府赋予的监督职能,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及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备案,根据国务院在2000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天隆公司要求质监站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宏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宏厦公司在涉案工程8号楼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额度98.0577万元(房屋差价款90.3092万元+办证费用68732元+鉴定费用8753元)内按30%责任承担为294173.10元。2、宏厦公司与各被上诉人在各自担责的比例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实际施工人***当庭**是从开发商承包工程,重包垫资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与其无关受建设单位的指派进场施工的。由此,宏厦公司与***均主张是天隆公司借用宏厦公司名义和手续,另行指派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是,原审法院仅仅以天隆公司当庭均不认可,就草率抹杀了天隆公司借用宏厦公司资质和手续实现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和备案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在主观认识方面存在以偏概全。三、原审判决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认识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和南京绸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8号住宅楼加固工程施工设计方案》,本案争议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属于加固修缮范围,不属于拆除。客观情况是标的物目前仍然存在,且仍然有部分居民在实际居住。四、原审判决在工程质量损失范围和数额方面认识错误。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损失数额3406939.05元来源于该院审结的19户与天隆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为的损失部分是双方因解除合同后应恢复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很大部分属于返还原状部分,不属于损失。而该判决结果中真正合情合理的损失部分只有房屋差价款903092.05元,办证费用68732元及鉴定费8753元属于损失部分。至于,购房款和车库款本属于购楼者所有,系返还原物部分,房屋装修损失系装修残值,已和楼房一起归属天隆公司,不能视为损失。
天隆公司辩称,对于宏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特别是在差价款范围内30%承担责任毫无道理。
**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质监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如果是我挂靠宏厦公司,请出示证据。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有委托合同,合同中***是代表天隆公司的负责人。
天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宏厦公司、***、**公司、质监站向天隆公司赔偿因龙城花园小区8号楼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4814.39元,包含楼房市场价值损失675.6332万元、向涉案业主支付房屋装修费损失67.6886万元、诉讼鉴定费8753元、办证费用68732元、另案作为被告承担的两审案件受理费10.6488万元、执行费37623.39元,并要求宏厦公司、***、**公司、质监站以赔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宏厦公司、***、**公司、质监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4月18日,天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获准立项。2008年5月16日,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了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A区8号、9号住宅楼及10号、11号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天隆公司与**公司(包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对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A区8号楼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8年5月18日开工,同年10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购房人陆续入住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宏厦公司、***均主***公司借用宏厦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认可其系实际施工人,建设手续为天隆公司借用宏厦公司资质办理,***负责施工,天隆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2014年5月份,涉案工程8号楼部分购房人反映所居住楼房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之后,质监站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建筑楼房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14年5月28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8号住宅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墙体砌体砂浆强度等级不符合原设计要求,个别部位混凝土等级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由于砌体裂缝的存在及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削弱了建筑物的整体性和墙体的承载力,已对建筑物的安全构成影响;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的有关规定,该建筑一至三层承重结构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u级。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Du级为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意味随时可能发生危险。
自2014年开始涉案工程8号楼19位购房人,以购买的楼房质量严重不合格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购房合同,全额退还购房款;2、按现行市场价补足购房差额;3、赔偿购房人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受理涉案工程8号楼19位购房人的诉讼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提起诉讼的购房人装修残值进行鉴定。经19位购房人申请,该院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上述19位购房人涉诉案件的装修损失进行了鉴定,装修损失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一审期间,(2014)二民初字第00534号案件撤诉后又提起(2017)内2501民初488号民事诉讼。该系列案件中天隆公司对部分案件提起上诉。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案件(2014)二民初字第00528号、(2014)二民初字第00530号、(2014)二民初字第00536号、(2014)二民初字第00537号、(2014)二民初字第00540号、(2014)二民初字第00550号,6件案件依法改判,并将上诉案件(2015)二民初字第00150号案件发回重审,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件。锡盟中院对(2017)内2501民初488号上诉案件作出(2018)内25民终3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上述19件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依据涉案工程8号楼19位购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生效一、二审民事判决结果为准进行计算。(2014)二民初字第00525号案件中装修损失32443元、房屋差价款35247.50元、购房款49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29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9826元、房屋差价款75382.60元、购房款128430元、车库款45000元、办理产权证费用8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50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5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8829元、房屋差价款82737元、购房款12.3万元、办证费用5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50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9号案件中装修损失35577元、房屋差价款35247元、购房款49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41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4267元、房屋差价款68947.50元、购房款133298元、办证费用63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42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0928元、房屋差价款56461元、购房款12.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43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3174元、房屋差价款73544元、购房款12.870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44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4811元、房屋差价款35230元、购房款481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50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2号案件中装修损失47891元、房屋差价款38610.60元、购房款16.3635万元、办理产权证费用7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3号案件中装修损失53903元、房屋差价款75382.60元、购房款14.3061万元、办证费用97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7号案件上诉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25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天隆公司需承担办理产权证费用9548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40号案件上诉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25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天隆公司需承担的各项费用是装修损失42784元、房屋差价款34845.15元、购房款4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鉴定费353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28号案件上诉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25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天隆公司需承担的各项费用是装修损失47834元、房屋差价款59814.80元、购房款13万元、办证费用4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鉴定费600元、办理产权证费用416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0号案件上诉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25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天隆公司需承担的各项费用是装修损失35776元、房屋差价款59258.30元、购房款10.3702万元、车库款35000元、办证费用4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1号案件中装修损失69027元、房屋差价款98840元、购房款172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600元;(2017)内2501民初488号案件中装修损失39816元、房屋差价款73544元、购房款12万元、办证费用4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鉴定费600元。(2014)二民初字第00536号案件上诉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2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后本案天隆公司不承担费用;(2014)二民初字第00550号案件上诉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25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改判,天隆公司未承担费用;(2015)二民初字第00150号案件发回重审后,该院作出(2016)内25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天隆公司需承担的各项费用是案件受理费171元、办理产权证费用9548元。
以上19件案件损失部分各项数额分别是:需返还购房款156.2988万元、车库款8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67.6886万元、房屋差价款903092.05元、办证费用68732元、鉴定费87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06939.05元。龙城花园小区8号楼尚未拆除,仍有住户居住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就工程质量损害结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因本案为系列案件,其他案件二审生效判决对以上焦点问题均进行了认定,即:**公司与天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天隆公司可另案主张。质监站对涉案房屋的质量监管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权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天隆公司可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天隆公司可另案主张对**公司、二连质监站的权利,本案不做处理。
***系龙城花园小区8、9、10、11号楼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在***公司与宏厦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宏厦公司辩称其尽管与天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招投标,但未实际履行合同,天隆公司交由***个人施工。宏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隆公司借用宏厦公司资质建设施工,且宏厦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法人,在明知借用资质违法的情况下仍与天隆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对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认可其系实际施工人,在个人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因宏厦公司的资质、手续取得许可前提下才能进行建设,客观上受益,在法律关系上已经形成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天隆公司对***借用他人建筑资质是明知的,故天隆公司与***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天隆公司在该起事件中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借用宏厦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已竣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即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宏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20%责任原告可另案主张。
天隆公司按照8号楼整栋楼建筑面积与2014年市场价主张整栋楼价值损失,因目前8号楼尚未有整改方案,未像3、4号楼予以拆除安置,故应按照已诉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赔偿总额为3406939.05元,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即102.2082万元,***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0.3470万元,宏厦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天隆公司主张19件案件中,其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费用,因该费用属天隆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产生的费用,且天隆公司自身也有过错,天隆公司可以向责任方主张赔偿,并不构成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故对执行费用不予支持。因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双方工程款尚存在纠纷、天隆公司在工程质量问题上也有过错,故对天隆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自行承担因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8号楼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2082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二连浩特市龙城花园小区8号楼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3470元;三、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15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原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75元;由被告***负担33075元,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新证据,但以庭审查证及双方诉辩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5月16日,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的龙城花园小区住宅楼8号9号、综合楼10号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8号9号楼为***施工项目,其余部分属案外人承揽工程。2、天隆公司主张无法知悉宏厦公司与***私下达成的借用资质协议,但却不能举证该公司与宏厦公司履约账目及结算凭证等材料。3、天隆公司诉求赔偿8号楼全部房屋损失675.6332万元,但却包含了未向其涉诉的5个购房户,而且也未举出房屋已无利用价值或者不具备加固维修证据。4、案涉工程可确定损失范围是,房屋装修费损失67.6886万元、退还购房款差价损失903092.05元、鉴定费8753元、办证费用68732元、两审案件受理费10.6488万元,共计1763951.05元。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诉求损失范围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同类诉讼标的不同主体及法律关系能否并案审理。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问题。该问题应先确认的是合同是否存在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情形,天隆公司主张对宏厦公司与***私下存在借用资质协议不知情,但却不能举证协议存在事实及与宏厦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包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与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事项),又不能提交完整涉案合同对***抗辩由其作为合同发包方派驻工地经理一事。由此可见,宏厦公司及***自认属天隆公司代替***借用宏厦公司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有据可依,应予采信。天隆公司主张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天隆公司与***另外形成的口头协议均为无效,天隆公司、宏厦公司、***三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关于损失范围及赔偿责任问题。案涉8号住宅楼虽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是否已无使用价值或者达到无法加固维修程度,案内尚无此类证据佐证,况且还有未向其起诉的购房户居住。由此,天隆公司主张赔偿8号楼全部房屋损失675.6332万元,证据及理由不充分,该项诉求有待原设计等单位确认上述待证事实后方可认可。本案,天隆公司不同意申请启动相关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暂不作审理,由其另行解决。天隆公司主张该房屋质量造成的其他损失,经审查核实可认定损失部分是1763951.05元,***等过错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损失的60%即1058370.63元(1763951.05元×60%),宏厦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至于,天隆公司向购房人退还的购房及车库款,因其属合同履行不能相互间物的返还、执行费又属天隆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两项不能视为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关于诉的合并审理问题。案涉工程因质量引发的多个被诉主体及法律关系,其中:天隆公司与***、宏厦公司为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天隆公司与**公司为委托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天隆公司与质监站为工程验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况且**公司、质监站均不同意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由此,本案将多个不同主体及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仅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构成条件,而且也不利于涉诉问题后续解决,原审法院认定天隆公司就此可另案对**公司、质监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宏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1058370.63元;
三、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9.41元(天隆公司缴纳53459.41元、宏厦公司缴纳66150元),共计190759.41元,天隆公司负担40%即76303.76元,***、宏厦公司共同负担60%即11445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皎
审判员 娜日苏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