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3号
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9号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期A座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3381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
上列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896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有找原告一次性借过78960元付工人工资,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律师赶到南沙又与原告写了第二份情况说明,我方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四个争议是原告应给被告的款项,但一直没人受理,该项目是在广州南沙一个楼盘,被告是做室内装修方面的泥水工程,共四栋其中两栋的泥水工程是被告做的,当时有60多个工人,发包方是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显示:其于去年3月入场深圳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3#10#泥水铺贴,因管理不善亏本,今结算还差78960元,本人现无力支付,向公司借支78960元支付工资,每月还一万,于12月底还清。
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分别转款5万元、28960元,同日***向**转款5万元,附言为广州南沙***人工费。原告提交2021年4月28日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向多人转款,转账说明为******工资。原告还提交一份“***班组向中为公司借款78960元支付给工人工资明细及发放情况表”显示有10名工人签名领取工资。
2022年2月17日原告及**共同出具委托付款说明,显示原告委托其员工**向被告支付出借款,受被告指示,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款,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23日、26日、28日通过扫微信二维码付款、支付宝转账方式直接付到各工人账户,附转账明细表显示转款总金额为78953.23元,具体明细显示的收款人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记录及工人工资明细及发放情况表相吻合。
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主张与原告间还有其他款项纠纷,原告没有向其支付故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实际发放完毕,本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即原告提交明细表确认的78953.23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支付未还借款78953.23元及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未超过其可主***部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诉求本金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8953.2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94.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94.4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