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1号
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9号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期A座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3381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三704、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D3K4L。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即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4307.29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偿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本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于企业内部系统发布了华南区域2021-2022年度公区装饰和批量精装修战略建设招标文件,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递交投标申请并依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评标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动询问被告评标情况,得知并未中标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推诿,时至起诉之日仍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间系合法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具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给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在网络平台发出招标文件编号为[华南招采-2020-00051]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系被告公司,联系人系**,并注明联系电话,工程名称为华南区域2021-2022年度公区装饰和批量精装修战略建设;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2020年11月2日17时前提交投标文件电子版标书至招标人门户系统;投标人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手续,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放弃投标的;2、投标人未履行投标书中承诺的相关条件,或双方开标后协商确认的条件的;3、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任何有关商业贿赂、勾兑、组织或参与围标、串标等严重不诚信行为或违反招投标基本原则的行为;4、投标人中标后主动放弃中标资格,或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签订正式书面合同;5、出现以上情况,除没收投标保证金外,招标人有权视情况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注明用途为“**地产华南区域2021-2022年度公区装饰和批量精装修战略建设投标保证金”,附言“**地产华南区域2021-2022年度公区装饰和批量精装修战略建设投”。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未中标,但被告未退回保证金。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号为×××(微信注册电话号码与招标文件中**的一致)的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7月6日下午17:59原告方问聊天对方“我们去年投你们年度标的投标保证金十万元可以退了吗”,对方回复“你找一下***,我不在**了”。
另查,本案中,原告未产生保全费、执行费。
以上事实有付款回单、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付款回单以及招标文件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1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没收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未发生保全费、执行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2339元。原告多预交233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 松 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