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5273号 原告: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西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8WF63M。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9号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期A座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33816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因司法鉴定依法扣除了鉴定期间的审理时间。原告旭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860元及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58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52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旭彩”牌铝合金单板,用于其承建的“远基项目3#地块(G08/3/03)商业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对铝单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包装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前述项目工地送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止到2020年9月2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9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欠付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主***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为公司辩称,中为公司用章有着严格的审批流程,且存在完整的用章记录。经核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书均不知情。原告存在伪造被告公章的可能性,已经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并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原告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并提起诉讼,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作出惩戒。 原告旭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中为公司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其与旭彩公司并未签订《销售合同》,三份证据中加盖的中为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为此,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由深圳市公安福田分局出具的其公司的《印章备案卡》,作为鉴定的样本材料。本院遂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前述证据中所加盖的中为公司公章,是否与其备案公章一致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了渝法正[2022]文痕鉴字第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销售合同》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对账明细表》、《付款承诺书》上两枚“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旭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中为公司对关于《销售合同》的鉴定意见持异议,对其余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故《销售合同》中的印章也不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中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况,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信;据此,旭彩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而《对账明细表》和《付款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旭彩公司举示的发货清单81份,货到签收人有***、***、***、***,拟证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旭彩公司向中为公司提供了铝单板材料,货款金额为599758元,并确认已收到货款513897.10元,故尚欠货款为85860.9元。中为公司称其与旭彩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对前述发货清单均不知情,收货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旭彩公司申请案涉合同指定的中为公司对账负责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聘请他负责案涉项目的账务,前述发货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项目上的人员,***系技术负责人,也是指定的收货人,***负责收材料和管安全,***协助***,***是该项目业主单位的人,货到现场因***不在而委托他人签收的情况存在,因自己负责对账,故送货单签字后均要由其审核,前述发货单均经其核实并已实际收货。而前述《对账明细表》系旭彩公司制作的,其亲自核对后交给负责人**,而**将该表返回给他时已加盖了公章,故其就未在该表上签字即交给了旭彩公司。中为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指定收货人以外的人签字,未经其公司确认,对其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中为公司指定的对账人,其对《对账明细表》的审核确认应视为中为公司对该表的确认,且80份发货单(2020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发货的发货单除外)的发货时间和数额也与《对账明细表》基本一致,仅在总计金额上相差1元,即《对账明细表》为597288元,发货单的总计货款597289,故对于该80份发货单及《对账明细表》,本院均予以采信;而2020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的发货单,签收人***不是指定收货人,但***当庭确认该批次货已经其审核并已实际收到,故该份发货单,本院亦予以采信;旭彩公司提交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发票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发票,中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中为公司为其抗辩主张举示了仅有旭彩公司单方**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以下简称《合同》)、支付货款的付款回单三份***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其与旭彩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受**委托付款,其中直接付款两次共计233917.10元,再委托案外人公司付款一次70000元,共计***公司付款303917.10元。旭彩公司称该《合同》并非双方执行的合同,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因该两份《合同》均只有单方印章且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具备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但也并不能达到其反证双方没有另外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故该两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付款回单和发票虽系复印件,***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中为公司(需方、甲方)与旭彩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旭彩”牌铝合金单板,用于远基项目3#地块(G08-3/03)商业装饰装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405000元,具体数量和金额以下单和发货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0元,在最后批货款中扣除;货到工地付款,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期间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应付款×2%(月利率)计算,直至付款后恢复供货;当供货数量不足100平方和累计30日内不下单时,视为本项目供货完毕。双方须在1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余款;一方违约,另一方主***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并确定了甲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收货人之一)***、对账负责人***,乙方业务联系人***、技术负责人代以示;合同还对不同规格的铝合金单板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定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中为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旭彩公司公章。 次月7日,旭彩公司收到***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22日开始发货。至同年10月14日,共计发货24批次,货款597289元,其间,旭彩公司共计收到除定金外的6次付款,付款时间均为当年,具体为7月29日、8月18、22、26日、9月5日和10月12日,其中由中为公司直接支付货款两笔,中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支付一笔,***转账支付一笔,四川***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两笔。至此,旭彩公司共计收到货款(含定金)513897.1元,尚欠货款83391.9元,旭彩公司制作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的未付款金额为83391元。同年12月12日,再发货一批,货款金额2469元。 另查明,因中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4100元。旭彩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旭彩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旭彩公司与被告中为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依约自定金到达之日即2020年7月7日起生效。中为公司抗辩称并未与旭彩公司签订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发货单与《对账明细表》所载明的发货情况及货款金额以及与案涉《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中为公司抗辩称非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但案涉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当庭确认均已收到货,结合案涉货款的付款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公司已按约发货的货款金额为599758元(597289元+2469元),已收到的货款(含定金)为513897.1元,未付货款金额应为85860.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期间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应付款×2%(月利率)计算”,因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但中为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未支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旭彩公司要求中为公司支付货款85860元,并要求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旭彩公司主张的律师***全担保费。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所产生的律师费,现中为公司违约,旭彩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其主张应由中为公司负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旭彩公司为其在本案中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而支付了担保费,因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其可提供担保的财产并非只能是他人提供的担保,即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而涉案证据并未显示对担保费的负担有约定,旭彩公司要求中为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的内容为中为公司的公章,虽然鉴定结果部分与中为公司的主张一致,但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证明其未与旭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该抗辩主张并未因此而获支持,故其申请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586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82元,保全申请费1052.96元,共计3368.7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旭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并同意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