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某某,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7213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D8D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14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9日,被告***驾驶渝AZXX**小型客车与在该道路上的施工作业人员***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与***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的抢救费214600元。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垫付的抢救费214600元。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2022)渝0112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1时10分许,被告***驾驶渝AZ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人和立交附近时,客车与在该道路上的施工作业人员***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与***系夫妻。
***住院治疗期间,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的抢救费214600元。
渝AZ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与***共同所有。
现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住院医药费收据、本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垫付了抢救费214600元,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又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该214600元垫付款应当由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150220元(214600元×70%),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64380元(2146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垫付的抢救费150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垫付的抢救费64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与***共同负担1582元,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8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两被告分别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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